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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

甲○○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六七號竊盜,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而上開確定判決認被告為累犯,無非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丑股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一號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再犯竊盜罪為其依據。然查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一號案卷內並無被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資料,經核與被告到庭稱該案件並未繳納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經檢察官發監執行等情相符,足認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尚未執行,顯係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表」登載有誤,致原確定判決失察,誤認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而為累犯之認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六七號刑事判決論以竊盜(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然被告前雖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一號案件執行。但本件判決時,該執行案卷內並無被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資料,核與被告向執行檢察官稱該案件並未繳納易科之罰金,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經檢察官發監執行等卷內資料相符,足認本竊盜案件判決時,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完畢,而係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表」登載有誤,原確定判決失察,誤認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定本件竊盜為累犯,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而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即不應論以累犯而論以累犯),該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至原判決其他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加以指摘,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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