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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永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二段10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08 公克)、玻璃球1 個,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5 時35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年11月9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71至72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非字第15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100 至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非字第17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96至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96年間)、3月、6 月(97年間),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⑨罪刑於96年所犯部分;④、⑤、⑨罪刑於97年所犯部分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1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⑥至⑧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又5 日。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⑩、⑪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⑥至⑧、⑫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5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顆粒晶1 包(含無法與白色顆粒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08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12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D-000000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20、22至23、26、72、97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一 │HTC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二 │MELROSE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三 │鑰匙共2 串                        │與本案無關  │
├──┼─────────────────┼──────┤
│ 四 │安全帽1 頂                        │與本案無關  │
├──┼─────────────────┼──────┤
│ 五 │電纜線(灰)共2 綑                │與本案無關  │
├──┼─────────────────┼──────┤
│ 六 │電纜線(黑)1 綑                  │與本案無關  │
├──┼─────────────────┼──────┤
│ 七 │銅線共2 袋                        │與本案無關  │
├──┼─────────────────┼──────┤
│ 八 │破壞剪共2 支                      │與本案無關  │
├──┼─────────────────┼──────┤
│ 九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與本案無關  │
├──┼─────────────────┼──────┤
│ 十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