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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重傷害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四七、二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重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使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有原判決所認定:伊與被害人梁順智交往,後因對被害人不滿,而相約見面,伊乃購買硫酸一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在新竹市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綜合館四樓四0二教室以硫酸朝被害人之臉部潑灑後離去,致被害人受有兩側眼角膜及眼結膜化學性燒灼傷、全身表面積25% 三度化學性燒燙傷,經清創植皮手術及羊膜移植手術後,仍造成右眼失明挖除,而毀敗一目之視能,左眼幾乎失明及顏面、頸部、肩部、胸腹部遍及灼傷疤痕,無法回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證人梁順富、牛維方、鄧惠成、張凱程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該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馬院醫眼字第九四三一八四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被害人換藥時所見上開傷勢之照片九張、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馬院醫外字第九四三五八九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住院期間使用之止痛藥藥物紀錄單影本、護理照顧紀錄影本、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偵訊中對於被害人受傷情形之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所拍攝,遭腐蝕性溶液侵蝕之教室內課桌椅、地板照片可參,及案發時被害人所穿著已遭硫酸腐蝕之衣褲扣案可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受被害人言語及態度之刺激,一時情緒失控,才會憤而潑灑硫酸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有精神疾病,故本案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為無足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於犯罪時,係攜帶其於案發前二小時購買之硫酸,並以戴棒球帽、假髮、口罩之掩人耳目方式,進入交通大學教室內,其朝被害人毫無遮蔽之顏面潑灑硫酸時,又先要求被害人閉眼且呈跪姿狀態,可見其有預謀重傷害犯行之準備,並逐步遂行其重傷害犯行之決意,此尚非一時行為失控者所能為。其於犯罪後,立即將使用過之硫酸空瓶、所穿戴之衣物丟棄,並連夜從新竹市租屋處搬回高雄市戶籍地等情以觀,足見其有條不紊、鎮靜的進行犯罪,且行兇後迅速湮滅證據,並向其父陳述己身之過,此亦非一個犯案時呈精神耗弱狀態者,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喪失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者,所能達成。依其到案後之情狀觀之,其於案發當時,實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力,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亦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不同。(二)審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長庚院高字第五一二五六八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該分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九六)長庚院高字第五C 二一八五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高總精字第0九六000五七三二號函送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其鑑定之經過情形,參諸上訴人犯罪前預謀重傷害犯行之準備,並逐步遂行其重傷害犯行之決意,犯後迅速湮滅證據之情形,足認辯護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開立之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開興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郭壽宏對上訴人犯罪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之鑑定報告,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不合於刑法修正前、後第十九條所定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而此部分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傳喚醫師郭壽宏作證,非有必要。

(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於被害人向其下跪道歉認錯時,以預先備妥之硫酸朝被害人毫無遮蔽之臉部潑灑,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其犯罪手段極為激烈,犯罪所生實害甚為嚴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捨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郭壽宏醫師之鑑定報告不採,卻未再為鑑定調查,亦未傳喚郭壽宏到庭作證,有違經驗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本件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上訴人即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原審未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全盤審酌上訴人有可憫恕之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原審未綜合全部調查所得,審酌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即予採為判決基礎;又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不足採,原判決未敘述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訴人有該條例之適用,自應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十九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及本件事證已明,無傳喚醫師郭壽宏作證之必要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就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審酌,本件如合於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被告另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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