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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八號

上訴人
甲○○(原名林秋芬)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朱日銓律師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林秋芬)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蕭文昌於偵查中之指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二七0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卷第七頁),為其論據之一(原判決理由貳、㈠)。惟蕭文昌上揭在偵查中之陳述,查係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告訴人之資格到庭而為,並未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申請貸款延期清償,而非供擔保或作新債清償而借款,並未得有原本借貸關係以外之其他任何利益,故其所為並未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旨(原判決理由貳、㈡)。然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上訴人因認貸款有延期清償之必要,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進而有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本票等情,就上訴人有無具有詐欺意圖一節,前後已相齟齬。再稽之卷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九五000000八五號函所附蕭文昌歷次借款資料,蕭文昌分別於:⑴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借款八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⑶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借款七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即同上附表編號〕;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借款五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即同上附表編號〕;⑸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借款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元,借款期限五年〔即同上附表編號〕。各份個人授信合約書第一條授信條件及特別約定款項均約定「由乙方及丙方共同出具授信同額本票送甲方存執」(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卷第一三六、一四0、一四三、一四六、一四九頁),均明載於簽訂個人授信合約書之時,需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銀行收執。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分別以蕭文昌名義偽造個人授信合約書,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則上訴人與銀行簽訂上揭合約書之同時,其所簽發之本票張數為何?簽發本票之目的,係供借款之擔保或延期清償之保證?均攸關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有無另犯詐欺罪之認定,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為詳求,即為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就其餘偽造部分,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出蕭文昌、林坤鐘、鄭金蘭、林鈞銘共同簽發之本票(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原判決認定其中關於蕭文昌部分,未經蕭文昌授權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就上訴人關於蕭文昌為發票人之偽造部分,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八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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