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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吳昆仁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訴人
甲○○
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上訴人甲○○之子王啟璋原為夫妻關係,王啟璋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向上訴人夫妻借款購置土地及興建房屋,而將王啟璋所有車牌號碼YX-5106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詎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推由被告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一五四號上訴人住處,自屋內餐廳牆壁櫃內竊取上訴人之身分證一枚、印章一顆,再本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持向台灣區某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上開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作汽車行車執照交與新車主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經審理結果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以上訴人提出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部分,均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王啟璋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稱: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趁王啟璋遭不詳姓名之人栽槍誣陷而遭羈押之機會,為謀奪王啟璋之財產,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將王啟璋所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擅自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賣出,並侵占賣出所得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偵查終結,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被訴上情為不起訴處分,王啟璋雖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八號處分書,駁回王啟璋之再議而告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以下稱前案)。而上訴人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就本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經核前後兩案所指之被告均同一人,且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署押,擅自將系爭車輛出賣與他人之事,而王啟璋前案既已指稱被告有擅自賣出車輛之行為,則其應已涵蓋持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件,向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行為,前案與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相同,上訴人自不得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再提起自訴(原判決理由欄四),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許明環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嘉義振發汽車商行,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簽名及盜蓋「甲○○」印章,而偽造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復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持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上情有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影本、李文瑜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等可證。本件自訴意旨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王啟璋告訴意旨並不相同。乃原判決誤解自訴意旨之內容,而認前案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維持第一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違誤等情。稽諸前案王啟璋對被告提出告訴其與本件關聯部分,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一、㈥所載王啟璋告訴意旨,其內記載:「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偽造告訴人父親甲○○之署押,將告訴人所有、登記在告訴人父親甲○○名下之車牌號碼YX-五一0六號BMW牌自小客車一部,擅自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賣出,所得並侵吞入己」(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等情,該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究竟係在何種文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其所為之記載是否不盡明確,而無從據以判斷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其是否包括自訴意旨所指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又以上訴人名義與李明環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最後一列所載簽立日期是否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而以上訴人名義與李文瑜出具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其上所蓋台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審核合格章,其上所載之日期是否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而苟以上訴人名義與李明環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以上訴人名義與李文瑜出具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其二者之製作日期不同,且二者並屬不同之文書,則前案與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屬同一案件,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自訴是否合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前案與本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均包括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用印之行為(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五頁第三行)等,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前案與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同一案件,並就該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論斷不能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依憑許明環證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四十號特強香舖,購買系爭車輛時,上訴人在場,伊有向上訴人確認身分及核對身分證,……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全員均全程在場……係上訴人於買賣簽約時,當場拿印章給伊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九頁第十行)等情,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之一。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指稱:苟許明環上開證述各情係屬事實,則上訴人既親自在場參與系爭車輛買賣,何以上訴人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及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均未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又上訴人既拿其印章給許明環蓋用,何以僅蓋用上訴人印章於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上,而未在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另上開買賣合約書上既約定「委託代刻印章」,何以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上,即能同時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二十二頁)?上訴人上開指稱各情是否屬實,其與許明環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可採,及被告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情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為自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其雖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然上訴人於自訴狀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部分,其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涉犯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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