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一號
- 上訴人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嘉愷
- 自訴代理人
- 林則奘律師
- 被告
-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二人
- 代表人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玉蘭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仲寧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佳禾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雖謂其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十八、十九、二
二、二五、二六所示之歌曲,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分別與佳音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專屬授權合約,於專屬授權期滿後,仍得依各該合約規定而重製該等音樂著作。然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各該合約書僅分別約定專屬授權期限期滿之後,弘音公司得繼續銷售庫存品或得繼續銷售庫存品及使用VOD(見原判決第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並無授權期滿後,仍得重製上開歌曲著作之約定。原判決理由竟謂授權期滿後,弘音公司仍得重製,殊乏依據。㈡上開合約既約定授權期滿,弘音公司得繼續銷售庫存品或得繼續銷售庫存品及使用VOD,則上訴人指弘音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將上開歌曲製成磁碟片,及提供佳禾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製成CF卡,是否均於授權期限內?關係丁○○有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丁○○就上開歌曲重製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上訴人自訴丁○○就其餘歌曲重製經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二、乙○○、丙○○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佳禾公司既以轉租伴唱機為業,對於歌曲來源是否合法,自應一一檢視每一首詞曲是否均取得授權,而佳禾公司之注意義務,亦不因瑞影公司之保證而免除。
被告乙○○為佳禾公司之負責人,佳禾公司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由其代表佳禾公司訂立合約,佳禾公司業務之執行,其亦無法諉為不知。足見其與經理即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丙○○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並對被告等辯稱:因認向瑞影公司承租之伴唱機及其內之音樂著作,均可供轉租給店家營業使用,如有著作權爭議,應係瑞影公司或其上游公司與著作權人之糾紛,與彼等無關等語,如何與常情相符而屬有據;如何難認彼等主觀上知悉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與上訴人間涉有著作權法糾紛,而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乙○○、丙○○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及甲○○、佳禾公司、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佳禾公司、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分別被訴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罰金、被告甲○○、乙○○、丙○○被訴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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