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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五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許錦印吳昆仁蔡名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原名李淳.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李恬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誣告有罪)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親自檢舉自訴人甲○○涉嫌偽造文書之罪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提示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六二二一五九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時,請乙○○檢視其上「乙○○」筆跡是否係其所親簽時,乙○○當場雖已懷疑應係其所親簽,惟仍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縱確係所親簽而同意開戶,亦不違背其誣告之本意,而仍予否認。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復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上述罪名之告訴等情。理由內亦均記載被告具狀告訴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二行,第五頁第八、九、十七、十八行),然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記載收狀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見原審卷㈣第四九四頁),則被告以告訴狀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之日期,似應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而非原判決認定之七月二十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具狀誣告時間已有未合。又依該告訴狀記載,被告告訴自訴人之罪名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擅自偽刻被告經營之華暘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華暘公司名義支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支票之背面偽造華暘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而背書)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見原審卷㈣第四九四至五0四頁)。似未包括原判決所敘述之偽造被告「乙○○」之簽名,向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請開設第六二二一五九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行為,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親自檢舉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罪嫌,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提示華暘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六二二一五九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時,請被告檢視其上「乙○○」筆跡是否係其所親簽時,被告當場雖已懷疑應係其所親簽,惟仍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縱確係所親簽而同意開戶,亦不違背其誣告之本意,而仍予否認。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復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上述罪名之告訴。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再度詢問被告,明確告知華暘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等開戶資料上之本人親簽欄內之簽名與被告本人之筆跡雷同,而再次詢問是否其所親簽時,經被告檢視上開資料後,亦對該簽名係其所親簽有所懷疑,且有可能確曾同意開戶之事實,惟亦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縱確係所親簽而同意開戶,亦不違背其誣告之本意,而答稱「該筆跡與我本人簽名很像,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我所親簽」,並再次陳述不知華暘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戶之情事,誣指自訴人涉有上開犯行等語。其理由亦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第一次提示開戶相關資料本人親簽欄之簽名時,依常情而言,應即有懷疑係其所親簽;猶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明確告知華暘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等開戶資料上之本人親簽欄內之簽名與被告本人之筆跡雷同時,理應更謹慎檢視之,惟雖認為「該筆跡與我本人簽名很像」,猶否認知悉華暘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戶之情事,則其對於可能因此對自訴人有誣告之可能當有所預見,惟縱有此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尚堪認定。再者,縱然被告於委任律師提出檢舉或告訴前確經查證而發現前開諸多疑點,惟於調查人員二度提示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予其辨示時,即應有此舉可能誣告自訴人之認知,猶不能謹慎行事,輕率否認簽名係其親簽,並堅稱不知開戶之情事,其確有誣告自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五至二五行、第七頁倒數第三至七行)。如所認無訛,依首開說明,尚難令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責。原判決竟憑所認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依上開法條,論以誣告罪,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三)、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必要,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事實記載: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再度詢問被告,明確告知華暘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等開戶資料上之本人親簽欄內之簽名與被告本人之筆跡雷同,而再次詢問是否其所親簽時,經被告檢視上開資料後,亦對該簽名係其所親簽有所懷疑,且有可能確曾同意開戶之事實,惟亦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縱確係所親簽而同意開戶,亦不違背其誣告之本意,而答稱「該筆跡與我本人簽名很像,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我所親簽」,並再次陳述不知華暘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戶之情事等語。於理由內引用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說明:被告在該次詢問時,雖認為「該筆跡與我本人簽名很像」,猶否認知悉華暘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戶之情事,對於可能因此對自訴人有誣告之可能當有所預見,惟縱有此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誣告犯行(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八、二二至二五行)。然被告此部分陳述,若係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因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究竟被告為上揭表示之時,有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申告犯行,原審並未加以調查,遽認此部分被告亦構成誣告罪責,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罪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蔡 名 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五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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