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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誣告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
甲○○(午○○○○○○○○)
被告
乙○○(CYDNEY TABOR BATCHELOR)美國籍

           , CA 94102 U.S.A.

      丙○○(DONDLD OBERT STEEDMAN)美國籍

           , CA 94102 U.S.A.

      丁○○(SCOTT JOHN DREXEL ROBLINS)美國籍

           , CA 94102 U.S.A.

      戊○○(JUDY HARRISON)

           , CA 94102 U.S.A.

      己○○(JOANNE EARLS ROBBINS)美國籍

           , CA 90015 U.S.A.

      庚○○(LISA A. PEARLMAN)美國籍

            , CA 90015 U.S.A.

      辛○○(CARLOS EDWARD VELARDE)美國籍

            , CA 90015 U.S.A.

      壬○○(HONORABLE DAVID S. WESLEY)美國籍

           , CA 90015 U.S.A.

      癸○○(JULIETA E. GONZALES)

           , CA 90015 U.S.A.

      子○○(ROSALIE RUIZ)

           , CA 90015 U.S.A.

      丑○○○(PATRICIA L. GRISINGER)

      寅○○(CHRISTOPBER J. DOUKAKIS)

      卯○○(ROBERT CLIVE CHILES)

      辰○○(ANN L. STRAYER)

      巳○○(LORETTA NORRIS)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CYDNEY TABOR BATCHELOR)等十人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午○○○○○○○○)因自訴被告乙○○(CYDNEY TABOR BATCHELOR)、史迪門(DONDLD OBERT STEEDMAN )、丁○○(SCOTT JOHN DREXEL)、戊○○(JUDY HARRISON)、己○○(JOANNE EARLS ROB BINS)、庚○○(LISA. PEARLMAN)、辛○○(CARLOS EDWARD VELARDE)、壬○○(HONORABLE DAVID S. WESLEY)、癸○○(JULIETA E. GONZALES)、子○○(ROSALIE RUIZ)等十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等罪嫌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自訴被告乙○○(CYDNEY TABOR BATCHELOR)等十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及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等罪嫌部分,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二、被告丑○○○(PATRICIA L. GRISINGER)等五人部分: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存在,即無由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之可言。本件原判決所列被告僅有前述乙○○(CYDNEY TABOR BATCHELOR)等十人,並未將丑○○○(PATRICIA L. GRISINGER)、卯○○(ROBERT CLIVE CHILES)、辰○○(ANN L. STRAYER)、巳○○(LORETTA NORRIS)、寅○○(CHRISTOPBER J. DOUKAKIS )等五人列為被告,亦即原判決未對丑○○○(PATRICIA L. GRISINGER )等五人為判決(按上開五人均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確定),有原判決在卷足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竟將彼等亦列為被告,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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