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被 告 )
- 上訴人
- 乙○○
- 被告
- 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究安律師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思顯律師
- 被告
- 丁○○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西屯區○○○路6巷10號3
樓之9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一八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四、一九六四三、二二五00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㈠、甲○○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㈥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一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之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甲○○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部分(三罪)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⑴、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又刑法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人名義之利益;倘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而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係指足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足生損害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而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二、㈣、㈥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分別記載、說明甲○○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廖學國、廖萬德、許瑞慶、廖學琛、陳善其、江慧淑各本人。似認甲○○所為,僅足生損害於他人。乃其主文卻記載為:「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詳原判決第二八、二九頁附表),即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㈠、
㈡、㈢、㈤所載甲○○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何以足生損害於他人,漏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甲○○持偽造之許瑞慶、廖學國、廖萬德等人名義之文書,向檢察官行使(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㈣、㈥)部分,除損害於許瑞慶、廖學國及廖萬德等人外,是否同時損害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而應認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審未調查釐清,併有違誤。⑵、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判決事實欄二、㈢部分,甲○○於第一審坦承有偽造許瑞慶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許瑞慶在陳平路一五九號的房屋所有權狀(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八四頁),被害人戊○○亦證稱:「(問:許瑞慶這件他們有無提出偽造的土地所有權狀及許瑞慶在陳平路一五九號的房屋所有權狀?)有,是假的許瑞慶提出來的,他們只是給我看一下土地所有權狀、許瑞慶的身分證、駕照」等語(見同上卷頁)。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假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甲○○向他人買的(見偵字第二二五00號卷第二四頁)。倘若無訛,甲○○似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原判決漏未調查上開不利甲○○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僅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固得以裁定駁回之,但如未經駁回,亦未予以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查甲○○於原審請求調查、比對領據、簽收據、契約書內之筆跡、筆文(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三六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違誤。⑷、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另有較普通法為重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查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固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法。然原判決認定甲○○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見事實欄二、㈠、㈡、㈢),皆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公布前所為。依上開說明,即無法規競合原理之適用。乃原判決理由欄卻說明:增訂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又謂:偽造國民身分證,不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對偽造公印文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上開戶籍法規定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上開戶籍法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罰規定於不問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行以下)。亦即,原判決先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法,再援引「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為論罪之說明,自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甲○○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應如何論罪,原判決漏未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㈡、檢察官對丁○○上訴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與甲○○、江秉榮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未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審理結果,認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丁○○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丁○○雖否認與甲○○、江秉榮等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趙聰仁,辯稱:甲○○拜託我去餐廳那裡,看簽約有沒有成功云云。然江秉榮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趙聰仁這件策劃時有何人參與?)甲○○、甲○○的妹妹(即丁○○)、我,乙○○是找這件假代書陳善其的人。許瑞慶那件的假代書陳善其與這件的陳善其是同一個人扮演的」(見偵字第二二五00號卷第六九頁)。於第一審訊問時雖改稱:丁○○從未與我及邱明賢討論過詐騙的細節等語,仍稱:甲○○跟我說丁○○要當真正的介紹人,可以賺得正當的仲介費;又稱:一般的仲介要有地主的委託書,丁○○的部分我們有給他委託書(以上均見第一審卷一第二0六頁反面、第二0七頁)。再對照乙○○證稱:陳善其(假代書)是甲○○妹妹丁○○的朋友,是丁○○找來的,我知道簽約交錢當天,丁○○待在陳平路租來的房子上(見偵字第二二五00號卷第六二頁)。則冒名代書陳善其者,是否係丁○○覓得?因何原因覓得?涉關丁○○是否參與或幫助犯行,即有究明必要。不僅如此,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之交易,江慧淑發覺有異後,曾委由代書劉月琴出面與甲○○等人洽談解決事宜,並相約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某泡沫紅茶店見面,丁○○並私下商請其友人即偵查佐王明本前往處理等事實,有劉月琴、王明本之訪談筆錄及王明本之報告可按(見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督字第0970086094號卷第七十、九十、九一、九六至九八、一0一至一0三頁)。而丁○○被訴原判決事實欄二、㈤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已在前述王明本出面處理之後,則丁○○何以委請王明本出面了解、處理?其時是否已知悉江慧淑遭騙?其應甲○○之要求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前往台中市○○○路之咖啡店了解買賣是否成交時,主觀上是否仍不知其兄長甲○○之犯行,亦有待調查、釐清。以上疑點,攸關丁○○有無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根究明白,遽為判決,其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亦嫌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對丙○○上訴部分:
1、丙○○被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丙○○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均稱其與甲○○於九十五年間認識,至九十七年三月間分手。甲○○則稱:現與丙○○一起住,快二年。二人所述顯有差異,足見丙○○於案發後亟欲與甲○○切割,以影響法院心證。又吳美瑢固證述:丙○○與甲○○確有同住,並稱其與丙○○無所不談各云云。但就甲○○之工作、家裡瑣事(含親密關係),竟稱丙○○未告知,亦有矛盾,吳美瑢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丙○○之證據。⑵、甲○○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介紹江慧淑分別向朱鎮煜及陳碧如購買土地,其中向陳碧如購買部分,係以江慧淑與丙○○各持分二分之一名義買受及登記,丙○○且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足見丙○○確有參與甲○○土地買賣事宜。⑶、依卷內資料,可知丙○○有台中漢口路郵局、合作金庫斗六分行、西台中分行、中清分行等四個帳戶。再依各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及明細,顯見丙○○均提供予甲○○使用。則甲○○稱只借用郵局帳戶,沒有合庫帳戶;丙○○稱:甲○○使用其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各云云,均係事後迴護之詞。
次查,甲○○在國內開立十一家帳戶,僅其中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六日有多筆大額存、提款,其餘帳戶則未使用。再參照甲○○自承尚借用鄭俊德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戶,並將二棟房子登記在鄭俊德名下之事實,足見甲○○係惟恐自己帳戶被查扣,才使用丙○○之帳戶。而丙○○與甲○○就借用帳戶之供述有差異;其與江慧淑既係好友,則自己帳戶曾經江慧淑及其夫戊○○多次匯入大筆金額,豈有不知用途之理?丙○○另坦承依甲○○之指示,因生活開銷而前往提款,則丙○○就甲○○將詐騙他人所得存入帳戶,應知之甚稔。
⑷、江慧淑、戊○○、劉月琴一再陳述丙○○與甲○○形影不離,洽談交易時丙○○雖未表示意見,但均在場聽聞。丙○○甚且依甲○○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假地主廖萬德交易案中,在隔房佯裝看管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現金。就此,丙○○亦自承在場;江秉榮且證稱:當天丙○○係簽完約才回來等語。則丙○○對甲○○與他人洽談土地買賣及行詐騙之事,自無不知之理。縱同案其他被告未曾供指丙○○有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此或因丙○○係甲○○之同居人而予迴護,或因偵、審時未就此部分加以訊問、調查,自不能據為丙○○不知詐騙或未為參與之理由。⑸、原判決既認丙○○、甲○○有事實上婚姻關係,即應綜觀全部事證,就本件存摺之借(使)用,一併審酌,豈可就有利部分採用,而不利部分加以忽略或排除。原審就丙○○帳戶之資金流向、丙○○是否使用帳戶內款項,以及甲○○將其過戶在丙○○名下之房子,於事發後過戶他人等丙○○顯然知情部分,均未調查及說明,自有違法等語。
惟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丙○○前開被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㈥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丙○○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理由,說明:同案共同正犯甲○○、江秉榮、乙○○、徐法興等人未曾供指丙○○有任何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證人江慧淑、戊○○、劉月琴雖證指丙○○曾與甲○○一同出現在土地買賣洽談現場,惟渠等亦證述丙○○未參與表示任何意見;吳美瑢並證稱丙○○與甲○○具有事實上婚姻關係等語。則丙○○與甲○○一同出現在交易現場,不能遽認為丙○○有參與犯行。且甲○○前曾仲介江慧淑合法買賣二筆土地,則丙○○確信其餘交易均屬合法,於經驗法則不相違背。有關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在現場之另房間內保管一千二百萬元部分,江慧淑等三人未能明確指證,且未親自見聞,難為不利丙○○之認定。丙○○與甲○○既有事實上婚姻關係,其出借帳戶與甲○○使用,亦不違背社會常情;丙○○之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大額存、提款交易,適與甲○○合法仲介土地買賣之時間大致相符。則丙○○就起訴事實辯稱不知情非不可採等語。核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述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用行使,徒憑己見,再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2、丙○○被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㈥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對丙○○關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惟就丙○○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㈥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亦應駁回。
㈡、乙○○上訴部分:
1、原判決事實欄二、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假地主許瑞慶部分,乙○○已坦承代為租屋供甲○○使用,並獲得三十萬元酬勞,自不可能再替甲○○偽造領據或參與領款作業。原審又認乙○○與甲○○、江秉榮為掩飾上開犯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許瑞慶委託甲○○代為領錢之證明單(偽造私文書),顯有違法。且甲○○掌管金錢,不可能讓乙○○等外圍人士知悉領款過程及實際詐騙之金額。甲○○現羈押在案,可傳喚其到庭查明,原審未加調查,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乙○○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就事實欄二、
㈣部分為自白(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行)。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在檢察官陳述起訴事實概要後,亦坦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全部認罪。」;其後之審判期日,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仍當庭為認罪之陳述(見第一審卷一第八一頁、第一審卷二第一一六頁),復有扣案偽造之文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一0七頁)。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乙○○上訴意旨所謂不可能再替甲○○偽造領據參與領款作業云云,僅係事實上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此部分之事證既明,乙○○且未於原審聲請傳喚甲○○,則原審縱未傳喚,因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依上說明,乙○○此部分之上訴,與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2、原判決事實欄二、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乙○○對於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惟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