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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力公司,設台北市○○路二二0號)負責人,明知LAMPE、BERGER商標及圖案業經告訴人法商伯格製品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註冊證(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獲准使用於香精油等項目;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起,非法仿冒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LAMPE、BERGER或LAMPES及條碼,連續以每五公升精油,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元左右價格,大量批售予知情且同上犯意之被告乙○○。乙○○為擴大營業,將其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伯爵企業社,改以伯爵植物薰香精品公司名義(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部分之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以每五公升批價二千三百一十元至二千五百二十元不等價格零售或批售予立杰植物薰香精品企業社鄭明長、財霸植物精油商行負責人曾敬浪、偉蓉企業社負責人高曉蓉及其他批發商店。因認甲○○牽連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等罪嫌,乙○○則牽連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又商品條碼包括「國碼」與「廠商代碼」二部分;特定商品之代碼,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雖屬同一廠商生產之商品,但每批商品之條碼不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甲○○非法仿冒告訴人公司之「條碼」,對於該商品條碼之具體內容如何,則無片言隻字之記載,已難以特定,能否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尚非無疑。原審更㈠審及歷審判決就起訴書所載仿冒條碼部分,悉未審究及說明,迭經本院二次發回,均指摘及此。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明確具體,乃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後,再為必要之調查與論述,仍置屬於文書性質之條碼部分,未予說明,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尤不得憑空懸揣。就扣案五公升精油而言,該等精油曾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為:九十年保管字第一二七七號五公升裝精油三瓶,英文名稱均EUCALYPTUS(尤加利),背後標籤紙均記載Modo,瓶底烙印的圓戳章製造日期均被磨損,前後標籤紙四周均係接近圓角,三瓶顏色深淺不同。

九十年保管字第三六三一號五公升裝精油五瓶,其中一瓶精油英文名稱ROSEETJASMIN(荳蔻),背後標籤紙其上記載Mode,瓶底烙印的圓戳章製造日期被磨損,前後標籤紙四周係接近圓角。其中三瓶英文名稱EUCALYPTUS(尤加利),背後標籤紙均記載Modo,瓶底烙印的圓戳章製造日期均被磨損,前後標籤紙四周均係接近圓角,其中二瓶顏色較深,一瓶顏色較黃。其中一瓶英文名稱LAVANDE(薰衣草),背後標籤紙上記載Mode,瓶底烙印的圓戳章製造日期被磨損,前後標籤紙四周係接近圓角等情,有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㈢第十九頁)。似與證人趙家駒所指「……仿品把瓶底的日期磨掉……」相互一致(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三至二六頁),扣案物品如係存貨之真品,何以精油瓶底烙印的圓戳印章均遭磨損,與常理相違。告訴人又指稱真品背面標籤法文字「Mode」,係指使用說明之意,而仿品背面標籤「Modo」,則不屬任何意義,即非法文亦非英文,顯係仿冒者於印製時,誤「Mode」為「Modo」所致。原判決就上揭明顯之特徵,徒空遽謂遭磨損之圓戳章製造日期因已超過有效日期,為順利銷售所為,而「Mode」與「Modo」二種標示併存,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公司於包裝印刷時有誤等情,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爰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又被告二人被訴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等罪嫌部分,因起訴書認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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