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姓名許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八0、四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被告於何時及何地,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下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未為認定記載論述說明,於法有違。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之認定記載,被告必先偽造被害人洪世惠之印章,才能進而偽造被害人之印文。然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偽造被害人印章之犯行,亦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偽造之被害人印章,復未說明其何以不為沒收之理由,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有罪判決關於犯罪相關時、地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此項時間及地點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于易村向其表示必須另覓擔保始同意貸款,被告因而偽造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情,其所為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認原判決就上情之認定記載未臻詳細,而有微疵,然尚難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記載不當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或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檢察官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另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前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檢察官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傷害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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