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之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五日、八月三日警詢供述,經第一審審理時勘驗警詢錄音帶之譯文、上訴人及徐柏園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一八一號徐柏園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經詰問就有關徐柏園是否知贓部分,證稱:「(問:被告《指徐柏園》對上開車子來源是否清楚?)不清楚,我沒有告訴被告那是贓車,車上都有放事故車的資料放在車上」;就有關徐柏園有無共同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部分,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一起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沒有」、「(問:警察與偵查筆錄寫到被告有幫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是否不正確?)是不正確」;就有關徐柏園是否提供帳戶給上訴人使用並提領贓款交上訴人部分,證稱:「(問: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王書彬有匯款二十萬六千元〈新台幣,下同〉到被告帳戶,你是否知道?
)我知道。(問:為何知道?)因為我與王書彬有買賣汽車,王書彬尚欠我二十萬元,我到被告(車場)有看到中古車,我想要買,所以向被告借帳戶,要求王書彬將匯款匯到被告的帳戶。(問:為何未要求王書彬直接匯到你自己的帳戶,而向被告借帳戶?)因為我需要用錢,當時我並沒有帶存款簿。(問: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有一筆用陳梅名義匯款,金額五萬元,匯到被告的帳戶,這筆你是否清楚?)有壹個叫阿裕汽車材料錢,是要給我,至於叫那個人匯,我不清楚。當時我是要和被告結一筆帳,才叫他匯進去」、「(問:為何借用被告帳戶?)王書彬要還我二十萬元,當時我在被告車場,我想買車,我身上沒有帶足夠的錢,我請王書彬將錢匯到被告的帳戶。梁文香是我女朋友,被告要向我借錢,所以我叫我女朋友匯給被告的帳戶。」各等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證述等情。並逐一說明:該刑事案件審理結果,雖未採納上訴人證言,仍判處徐柏園罪判,並已確定。然依上訴人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攸關徐柏園被訴常業竊盜、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是否成立,顯係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縱所為供前具結證述內容,最終不為法院所採信,仍足以影響法院認定徐柏園是否構成常業竊盜、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罪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判決結果及正確性。而上訴人曾於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在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與徐柏園負責將事故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在贓車車身及引擎上,再出售圖利等情不諱,與徐柏園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可見上訴人與徐柏園確分工共同實行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徐柏園偽造文書等案件審判時,經詰問之上開證述,與其前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符,並與事實有違,屬迴護該案被告徐柏園之虛偽證詞;徐柏園於原審該案警詢中之上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所辯係遭警方刑求云云,為不可採。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被告已經追訴且判刑確定,甚或執行完畢,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而基於人類本能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官或檢察官自無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上訴人與徐柏園、楊鴻民、「謝宏章」及綽號「阿裕」等人,共同組成汽車竊盜解體銷贓恐嚇集團,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罪嫌,經提起公訴後,已判處共同常業竊盜罪刑確定,有該案歷審案卷及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甲○○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徐柏園偽造文書等案件審判時到場具結,要無拒絕證言之權利,法官並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證述:「(問:被告《指徐柏園》對上開車子來源是否清楚?)不清楚,我沒有告訴被告那是贓車,車上都有放事故車的資料放在車上」、「(問:被告有無跟你一起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沒有。」等語之偽證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除上開經起訴之不實證言外,其餘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言(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擴張),因與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擴張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認本件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既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可言,自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指摘原判決就公訴人擴張起訴事實部分,遽予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再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作用親自直接體驗客觀事實所為陳述之「體驗供述」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之「意見供述」。前者,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應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雖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然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得作為證據,如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不得故作虛偽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徐柏園偽造文書等案件審判時,供前具結後,經詰問就上開有關徐柏園是否知贓、有無共同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是否提供帳戶給上訴人使用並提領贓款交上訴人等證詞,均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屬「體驗供述」性質,與類如「我認為」、「應該是」、「依我看」
等語係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者有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主觀判斷,據為偽證之論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違,指摘適用法則不當,亦有誤解。又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徐柏園偽造文書等案件審判時,供前具結後,經詰問所為虛偽證述內容,均屬有關徐柏園是否知贓、有無共同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及是否提供帳戶提領贓款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其證述內容係與案情不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屬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云云,尤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警詢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警詢筆錄等之記載,與實際之訊(詢)問對話內容不符,經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場播放錄音帶勘驗,並製成譯文載於審判筆錄中。原判決援用上開訊(詢)問對話內容,將筆錄記載與勘驗錄音帶譯文同時列出,係供尋譯比對之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仍引用與實際訊(詢)問內容不符之警、偵訊筆錄,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云云,同有誤會。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再事爭論,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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