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傷害被害人乙○○致重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係就原不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基於當事人之處分權,於其同意作為證據時,如何亦得為有證據能力所設之規定,至法律已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即無再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已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縱再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除得解為當事人對於條文所附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消極條件已不為主張外,究屬無意義之訴訟行為,因仍無礙於其原本即得為證據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示之「無害違誤」審查原理,自不得執此蛇足之同意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謂,本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屬臨訟製作之文書,具有個案性質,非屬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特信性文書,而為傳聞證據,但因被告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引為證據等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前述診斷證明書乃被害人於受傷後,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經醫師診治,而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所出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而得為證據,原判決以其具有個案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即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執以指摘。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不論係原判決之論述或是檢察官所持之見解,既均仍不失其得為證據之意義,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基於「無害違誤」之審查原則,本院自無予審究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謂為合法。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就第一審法院函詢關於乙○○受傷後之診斷治療情況及痊癒後有無自理生活及行動能力等問題所為之病情說明,暨乙○○因此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各情,憑以判斷認定被告因傷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縱經急救,於四肢、認知及記憶功能仍存留明顯之障礙,已嚴重影響其身體行動、言語溝通及日常生活,日常生活活動需要他人扶助,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等情,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而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因尚未與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資為其量刑審酌之理由之一,至於未成立和解之原因,究屬囿於上訴人之經濟因素或另有其他原因,自可不問。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執為重傷與否或和解未能成立原因等事實上或枝節性之爭辯,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另刑法第五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而第五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裁量行使,檢察官上訴執此所為之指摘,亦難認係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憑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概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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