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二號
- 上訴人
- PRANI MON.
- 選任辯護人
-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第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PRANI MONTRI(孟里)上訴意旨略稱:㈠、竊盜與施強暴之時間及地點,苟已有相當間隔者,即不能謂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之「當場」,上訴人因不諳國語而未能與被害人黃玉井交談,上訴人於騎乘腳踏車離去行竊現場約六、七分鐘後,被害人始騎乘機車自後追上訴人,且其追及上訴人之處距離竊盜現場約一千公尺,上訴人嗣見被害人撥打電話欲報警,情急之下而有對被害人施暴之犯行。而由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分別騎乘腳踏車及機車,對照上開經過時間及距離等情以觀,足見被害人於騎乘機車追上訴人之前,至少在竊盜現場停留有五分鐘之久,上訴人並非係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認上訴人係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依被害人相關供述各情以觀,上訴人竊盜現場之「水泥護欄上鐵欄杆之安全設備」並非被害人所有,而係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又上訴人於竊取被害人木瓜八顆時,並無毀損上開安全設備之行為,而僅有踰越水泥護欄上鐵欄杆之動作,則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尚非全無疑義。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犯行,並據被害人及證人即警員許柿擷證述甚詳,復有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等相關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又上訴人原審指定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被害人施暴之地點已遠離偷竊現場,且二者並間隔相當時間,並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之「當場」云云。然依被害人證述各情以觀,堪認被害人於發現上訴人偷竊後,即騎乘機車一直跟隨騎乘腳踏車之上訴人,上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始終為被害人跟蹤追躡中,則其雖係相隔相當距離對被害人施暴,仍應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之「當場」,且上訴人所為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又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且不以被害人所設置者為限。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並非無據,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無足取。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傷害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前述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傷害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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