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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八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八號

上訴人
蕭文隆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姵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上訴人
胡國珍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一四一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七、二五三四六、二七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文隆、胡國珍共同法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情事,為行為之負責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文隆自民國八十八年起擔任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英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六號十樓)董事長,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兼任總經理職務,上訴人胡國珍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乃蕭文隆或基於接續之單獨犯意,或與胡國珍接續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於歷次依法應定期編製磐英公司之財務報告,隱暪如事實欄所載之 Centerpoint公司、Starbase公司、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及A.Top 公司等五家境外公司均為實質關係人之事實,而於九十二年度上半年、九十二年度前三季、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九十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等財務報告均未記載該五家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之交易資訊,並於其中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接續以經理人身分蓋章,而胡國珍亦明知上情,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就所擔任總經理職務而編製之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等財務報告,隱瞞該五家境外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而接續為隱匿此等關係人之交易資訊,並以經理人身分蓋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法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情事,為行為之負責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業已明確規範發行人辦理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優先順序。其中有關「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金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金管證六字第0九四000四二九六號函釋,其範圍固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然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係民間團體,其所為有關會計財務相關問題之解釋函,係該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針對外界函詢之特定財務會計問題加以研議後,以解釋函方式發布,適時解答疑問或闡述適當之會計處理方法,爾後則視實際需要再另行制定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見該基金會編印財務會計問題解釋函彙編總說明),其解釋函之位階不僅在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後,更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職權發布之行政命令,尤非屬經立法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祇有在不抵觸法令或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未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總計臚列有二十五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十三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參、揭露準則第四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編製準則第十六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至於企業與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屬重大之交易,雖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92)基秘字第一四一號解釋函,謂若關係人與企業間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不論是否有關係人間之交易,其所有關係人皆應予以揭露,俾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關係人關係對企業之影響,並據以規範企業編製財務報告時仍應遵照上開解釋函辦理。惟鑒於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解釋函係處於浮動性之狀態,其發布之程序未若法律、行政規則有依法公告、協商修改之程序,亦不似經該基金會選編制定發布為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嚴謹,已形成人民對於刑罰權之預見,本乎刑罰明確性原則,殊無據以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餘地。從而對此企業與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重大之交易事項縱有未依前揭解釋函予以揭露之情形,祇須依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罰鍰為已足,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及比例原則。原判決僅謂上訴人等在所編製之財務報告,有未依規定揭露該五家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之事實,並未翔實認定磐英公司與各該關係人間有如何重大之交易事項未予揭露而有所隱匿之情事,即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刑,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或理由前後之論述,必須兩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先謂,磐英公司與本件五家境外公司間之交易,其真正交易對象實為其他公司(即大陸地區客戶),該等境外公司僅係磐英公司用為與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之中間轉單之用(見原判決第三0頁第五至八行),似認上開五家境外公司並非磐英公司之真正交易對象,僅是其中間轉單之公司,惟又謂,磐英公司將貨物在香港地區交予大陸地區之貨物代理公司,而由該等貨物代理公司以上開五家境外公司名義收受時,磐英公司即已將貨物交付予該五家境外公司,其貨物所有權及風險亦隨之移轉,磐英公司不再承擔此後運送之貨物風險,磐英公司與該五家境外公司間之交易,不惟具法律形式,於會計原則上亦屬實質交易(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十八至二五行),則認磐英公司與該五家境外公司有實質交易行為,不惟就磐英公司實際之交易對象認定兩歧,而有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法,復未說明該五家境外公司若係磐英公司之中間轉單公司,則於會計作業上是否即為磐英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蕭文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蕭文隆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其中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蕭文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八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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