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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訴人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256巷
135號3樓
己○○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泰山鄉○○街14巷4號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制罪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丙○○、己○○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丁○○非法剝奪范姜百釧行動自由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己○○、乙○○、丙○○、丁○○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三、四(即被害人連德賢、庚○○、范姜百釧、蕭煜倫部分)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己○○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及乙○○、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分別論處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罪刑(另有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乙○○、己○○、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范姜百釧)之行動自由罪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上訴書記載之上訴理由以觀(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第三十九頁),除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丁○○、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丙○○傷害閻長安之犯行部分,有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外,其餘上訴理由僅記載「一、被害人(指連德賢)請求上訴之理由:被告甲○○、丙○○等人辯解部分,皆所言不實,且科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但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始終未再就上述部分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則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除上開關於丁○○、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丙○○傷害閻長安之犯行部分外,其餘對於甲○○、己○○、乙○○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原審對於檢察官之上訴究竟是否全部合法?以及合法上訴部分,其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未詳予究明,即將第一審關於甲○○、己○○、乙○○、丙○○、丁○○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另為對渠等從較重於第一審刑度之實體判決,難認為適法。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為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行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原判決於事實欄四之㈠、㈡分別認定甲○○、乙○○、丙○○、丁○○、己○○均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俊(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罪,理由內亦說明甲○○、乙○○、丙○○、丁○○、己○○為成年人,渠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與少年陳○俊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並未於主文內分別諭知甲○○、乙○○、丙○○、丁○○、己○○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旨,致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不相符合,已嫌疏漏。又原判決如何認定陳○俊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乙○○、丙○○、丁○○、己○○與陳○俊共同犯罪時,是否知悉其年齡?

渠等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與陳○俊共同犯罪?原判決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甲○○、乙○○、丙○○、丁○○、己○○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己○○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及丁○○非法剝奪范姜百釧行動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諭知甲○○強制罪部分,暨甲○○、乙○○、丙○○、丁○○、己○○另對范姜百釧、蕭煜倫牽連犯傷害罪(未於主文內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認與渠等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一併發回。原判決理由參、三丁○○、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均一併發回。

貳、駁回部分

一、戊○○部分及丁○○非法剝奪江秉啟行動自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戊○○因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丁○○不服原判決,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剝奪江秉啟行動自由部分,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其二人於本院未判決前均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戊○○之上訴及丁○○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甲○○、己○○重利部分,丙○○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己○○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部分,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傷害閻長安)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己○○、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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