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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葉麗霞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告
丙○○

      乙○○

      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咯以:被告丙○○、乙○○、戊○○、丁○○均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台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第三三0、三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係林陳珠、陳木火所有,同小段第三三0之六、三三0之八、三三0之二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則為林依潔所有,被告四人皆明知上訴人與從事代書之涂俊清、陳淑滿夫妻,及林陳珠與其夫林瑞瑤、陳木火、林依潔等人因上開不動產買賣涉有詐欺、背信等案件訴訟中,竟為協助該等案外人脫罪,而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㈢、㈣、㈤所引用之自訴狀所載,丙○○、乙○○、戊○○依序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不實之登載,丁○○則縱容檔案保管人員擅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建物平面圖上加貼「作廢」二字,而變造公文書;另丙○○、丁○○並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偽造、變造證據等情。因認丙○○、乙○○、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丁○○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等罪嫌;丙○○、丁○○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變造證據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第一審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有上揭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丙○○、丁○○被訴偽造、變造證據部分則不得提起自訴,因而諭知丙○○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丁○○被訴變造公文書部分及乙○○、戊○○均無罪,丙○○、丁○○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因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查刑事訴訟法為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章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就關於證物(包括證據物文書)、文書證據與準文書之調查方法,雖擴大賦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參與調查證據權,然訴訟程序之遵守,旨在維護被告之權益,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即令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因屬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難謂為違法,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有不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終了者,除其瑕疵係重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審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僅於全部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始一次詢問自訴代理人對上開證據資料有何意見,不無與上揭條文之規定有違,及未向被告踐行告以要旨之情形。然上訴人及代理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明異議,已失卻其異議權,況稽之案內資料,代理人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紀錄,已得以知悉證據內容,顯無礙其就證據證明力之辯論,難認原審上開程序之瑕疵係屬重大;而就偽造文書部分既係為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尤不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雖執此而為指摘原審審判長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本件第一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就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家宏(已歿,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即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部分)、丙○○、乙○○、戊○○等人製作之複丈成果為鑑定複測,而原判決依據證人陳柏峰(即與三三0之八地號土地相鄰之三三0之二八號土地所有人)、林裕國(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鑑定人簡明傳(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等人之供詞,及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說明上訴人否認簡明傳鑑定圖之真實性,如何為不可取之理由甚詳,而以丙○○、乙○○、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復已論述明白,與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而自訴人之地位相當於檢察官,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四人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漫詞指摘原判決上開證據之取捨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為相左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丙○○、乙○○、戊○○三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丁○○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自訴丙○○偽造證據與丁○○變造證據部分,依自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二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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