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搶奪(包括搶奪既、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其以共同犯搶奪共五罪(均累犯),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連同上訴人同案已判決確定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此部分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但其上訴理由狀僅載稱:「伊遭警方查獲後,對於所犯案件均坦承不諱,且配合偵查,願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希鈞院審酌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使伊有重新做人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其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而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雖略以:上訴書狀雖應記載具體理由,但不宜因此逕生影響於上訴權益之效果。原審縱認伊上訴書狀未記載具體理由致形式上有所欠缺,亦應定期先命補正,不應逕行駁回其上訴。況第二審係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並應本於直接審理及辯論主義之精神,依職權就卷內所存在之重要證據詳加調查,以發揮事實審之機能,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而上訴是否有理由,應視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能否成立無關。又伊所犯本件之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犯後已自白犯行,爰請求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依其犯罪情節減輕其刑云云。惟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其補正。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狀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命其補正之違法。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二審雖採覆審制,固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重覆之審理,但仍應以上訴具備合法要件為前提。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判決駁回,自無從進而為實體上審理。上訴意旨謂原審應就第一審判決經其上訴部分為重覆之審理,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要屬誤解。是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誤解第二審所為程序判決之性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其此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審酌其犯罪情節酌予量刑云云。但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