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君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與林慶隆(業經判刑確定)及綽號「郭董」之不詳成年男子間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性質上為執行監聽之司法警察將其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之紀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迭在歷審之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縱然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沒有意見」,但「並非係主張或同意上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原審未就司法警察是否事先取得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予以詳查,已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失,乃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定該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進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亦不符合證據法則。㈡、上訴人雖曾因「郭董」找不到林慶隆時,受「郭董」之託,代為聯繫請林慶隆回電,但事先即向「郭董」表示不參加「分紅」,且未在林慶隆運輸毒品期間有何電話通聯;林慶隆同稱:「郭董」才是幕後貨主,綽號「少年董」之上訴人僅屬「郭董」和林慶隆間之聯絡人角色,「少年董」叫我出海,此後即依「郭董」之衛星電話指示航行,在海上期間未再和「少年董」電話通聯或見面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為者,無非其出海前之聯繫事宜,縱有交付林慶隆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仍屬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作為,既非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當祇屬幫助犯。詎原判決不加詳查,復未詳細說明依據,卻憑林慶隆上揭證言,遽行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並有判決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實務上為蒐集犯罪證據資料,所採通訊監察作業之方式,大致約有二種,一為在電訊事業機房內,直接監聽電話,即時將通訊之內容以簡要之文字記敘之,另一為逕將監聽電話之通訊內容,悉予錄音,事後再播放錄音光碟,轉譯為文字。無論採取何種方式,錄音係語音之保存,而譯文是語音之文字化,作用在於方便利用及附卷保存,就此而言,乃如同書記官於開庭時,將聽聞之詢答情形加以記載,作成筆錄,自不生傳聞證據之問題;又此譯文,外觀上雖係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務員記載翻譯之年、月、日與所屬機關,並簽名以示負責,固較慎重、周妥,但因實質上純為錄音之替代,二者具有同一性,且可隨時播放錄音,予以還原、確認,是縱然無上揭標示作為,亦不生違法問題。至如當事人就此同一性提出爭議,當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錄音之內容,踐行辨認之證據調查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憑為判斷之依據;惟若錄音所依附之碟片(或磁帶)竟有遺失、毀損、無效等情形,則應傳喚實施監聽作業或製作譯文之承辦人員到庭,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乃屬另一範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雖在歷審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系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爭執其未記載製作時間、所屬機關與簽名,影響其證據能力,但所選任之另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在閱卷後,旋具狀陳明經與上訴人「討論之後,就其具有證據能力不爭執」,嗣在第一審審理時,當庭仍答稱「沒有意見」;邱鎮北律師在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同謂「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有各該訴狀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因此予以憑採,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再事爭議,指摘原審違法採證,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瞭,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再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自不須就犯罪之全部過程皆參與,並不以所分擔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和林慶隆在咖啡廳等候「郭董」交付二十五萬元,而居中擔任「郭董」與林慶隆聯絡角色之部分自白;林慶隆證稱伊參與海上接運毒品走私之事,在台灣方面係綽號「少年董」之甲○○,即照片中之上訴人,上訴人拿二十五萬元給伊作為加油、整理船舶出海之用,並指示、決定出海時間,菲律賓方面之負責人為「郭董」,出海前,「郭董」如要找伊,係透過上訴人傳話,要伊打衛星電話給「郭董」,出海後,悉聽「郭董」指示航行,果然和漁船會合,完成接駁毒品工作等語之證言;上訴人與「郭董」及林慶隆間密切通聯之電話監聽紀錄(含譯文);衡諸電話通聯中,充斥「這種」
、「那個」之暗語,並以「車」代替漁船、約定見面商討運毒走私計畫之地點、不斷更正及確認出海時間與航線、討論出航繞行需多備油量等細節之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係該走私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參與其事,如何不足採信,已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堪認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存有諸多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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