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友人鍾逸孟遭被害人乙○○毆打,應邀尋找乙○○談判,乃與鍾逸孟、彭建勳(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古家君(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黃○○(真實名字、出生日期詳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合計五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古家君撥打電話約被害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八八號開喜卡拉OK談判。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上開五人在前揭卡拉OK前,先由古家君自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PS-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被害人拖出,強行押至開喜卡拉OK內,除責問被害人何以毆打鍾逸孟外,另由古家君與少年黃○○,出手毆打被害人,並要求其喝下少年黃○○事先所準備摻有尿液之啤酒。嗣古家君提議將被害人押往他處,由古家君、少年黃○○強押被害人走出店外,上訴人與鍾逸孟及彭建勳則在旁看管,防止被害人逃跑,旋由上訴人等五人共同將之押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再由少年黃○○駕駛該車,搭載上訴人及鍾逸孟、古家君、彭建勳與被害人等人離去。同日晚間七時許,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路咖啡店時,經一群不詳姓名年籍之國中學生建議,決議將被害人載往龍潭鄉第一公墓毆打,而上訴人亦改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跟隨在後。途中因上開汽車爆胎,上訴人等五人遂先將被害人押往某不詳修車廠更換輪胎,其間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古家君對被害人嚇稱:若不賠償鍾逸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醫藥費,將連人帶車在龍潭山上燒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輪胎修復後,上訴人等五人強押被害人抵達第一公墓,並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國中學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古家君持鋁製拖把把柄、少年黃○○持鐵棒、彭建勳持石頭、鍾逸孟持不詳器物聯手毆打被害人,嗣因警方巡邏車靠近,該群國中學生始騎機車逃逸。上訴人等五人則將被害人押回前揭網路咖啡店。約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上訴人與彭建勳及少年黃○○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古家君與鍾逸孟駕車送被害人回開喜卡拉OK,將被害人釋放,被害人身體並受有多處挫傷、瘀傷、裂傷、擦傷、鈍傷等傷害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共同正犯古家君、鍾逸孟、彭建勳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卷附被害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PS-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二紙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尚被訴與鍾逸孟、古家君、彭建勳及少年黃○○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強押被害人期間,由古家君毆打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命被害人交付皮包一個及行動電話一支,與古家君共同涉犯刑法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經上訴人堅決否認,以古家君取得被害人皮包及行動電話時,其不在場且不知情等語置辯,核該辯解與古家君、彭建勳及被害人供述情節相符,因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訴人前揭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上訴人被訴與鍾逸孟、古家君、彭建勳及少年黃○○向被害人索取毆打鍾逸孟之醫藥賠償金三萬元部分,乃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屬妨害自由之範疇,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加重強盜罪,尚有誤會。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上訴人與鍾逸孟、彭建勳、古家君及少年黃○○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以本件上訴人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規定,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及牽連犯刪除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贅引同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論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係因細故而起,竟以暴力為犯罪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尚正常,無前科紀錄,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除後述之違背法令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古家君及彭建勳均證稱上訴人未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判決遽予論處罪刑,自屬違法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五人事先為犯罪之謀議,並分別為犯罪之分擔行為,自應就前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上訴人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可取。
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指之其他非法方法,當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繼續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包括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而與其所犯其他二罪,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又上訴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乃原判決疏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且上揭撤銷理由,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審酌上訴人前揭一切情狀,仍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