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法院認為前案經判決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利用「喜博公司」及「佺格公司」之設立而為之犯行,於客觀上足認彼此間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前案之罪名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刑;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則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且上訴人利用「喜博公司」及「佺格公司」設立所為之各犯行間,非必即有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關係。第一審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前案所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罪與本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具有牽連關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違誤,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案與本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前述重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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