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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12號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盧彥如李瑜娟陳容正陳秀貞吳美蒼

聲請人
宋暉雄(原名宋惠華)
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曉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分割遺產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對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依系爭確定判決雖負有補償200萬元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宋惠英之義務,然宋惠英就該補償金債權已對伊分得之遺產有法定抵押權,詎相對人又對屬伊固有財產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顯有雙重擔保及超額查封情事,且伊與宋惠英等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先分割、點交後,始有金錢補償義務可言,原確定裁定不察,遽予維持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3條、第50條及民法第115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應以金錢補償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得以該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不以補償義務人分得之遺產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裁判分割於原物分配外並命金錢補償者,應為補償之共有人縱尚未提出金錢補償,仍於該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發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非俟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分割之效力,故為保障因不動產裁判分割而應受金錢補償共有人之權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明定「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而非限制其僅得就法定抵押權之標的即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為遺產分割之裁判,相對人為應受金錢補償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負補償義務之他繼承人。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於上開補償金債權20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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