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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請求返還股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陳重瑜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黃 耀 南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欽律師
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 寶 生
訴訟代理人
楊 曉 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 明 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 德 泰律師
被上訴人
楊 光 耀
訴訟代理人
廖 湖 中律師

      吳 展 旭律師

受 告知 人 楊 光 榮

      楊巫鳳蓮

      黃 秀 珍

      楊 政 龍

      吳 秀 美

      楊 政 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光耀向伊借款,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陸續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伊,供作借款之質押。九十一年三月間,楊光耀因無力繼續付息,遂與伊約定將系爭股票過戶予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交付系爭股票名義人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伊,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己蓋妥股東印鑑之系爭股票至仁信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因故尚未完成,而將系爭股票案存於該公司,詎楊光耀竟利用其為該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之職務之便,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取走系爭股票。嗣經合併仁信公司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其後更名為被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訴請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致給付不能等情,爰先位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凱基公司賠償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仁信公司股票二百萬股及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凱基公司則以:仁信公司與上訴人間無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係楊光耀等七人之代理人或使者,未受損害;楊光耀趁保管仁信公司金櫃鑰匙之便,藉機取走系爭股票,仁信公司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事先亦無法預料或防範,並無疏失;楊光耀取回自己所有股票,不構成侵權行為;楊光耀係仁信公司之委任經理人,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楊光耀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縱有借款,上訴人不得將質押之系爭股票據為己有,否則違反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流質禁止規定;系爭股票寄託上訴人保管,係作為資金往來之財力證明,嗣伊取回股票,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為辯。被上訴人並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股票無所有權、質權或其他正當權利來源,上訴人應受該判決拘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備位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持系爭股票及已蓋妥如附表所示股東即讓與人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至仁信公司股務室辦理過戶手續,因未完成而將系爭股票寄存於仁信公司。楊光耀未經仁信公司同意,逕將系爭股票取走,經中信公司訴請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凱基公司已無法取回系爭股票,其所負返還股票之債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予仁信公司保管,成立寄託契約,有仁信公司職員陳玉君出具之收據可證。凱基公司並自陳上訴人因無完稅證明,無法辦理過戶,而留存系爭股票於仁信公司,彼此間自應成立寄託契約。又依上訴人所提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文義,係出讓人即楊光耀等七人向仁信公司請求將系爭股票過戶受讓人之意思表示,而非將楊光耀系爭股票交付仁信公司保管。仁信公司保管系爭股票期間,任由其副總經理楊光耀取走系爭股票,更未能經由訴訟途徑取得訴請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之勝訴判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未受合法告知,致未能參加訴訟,不生不得主張前案訴訟裁判不當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共貸與被上訴人楊光耀一億一千萬元,陸續匯入黃益明等人帳戶,有匯款憑條為證,黃益明、閻太山及德平公司實際負責人施成德並證述:相關匯款紀錄係由楊光耀代為調度,益徵上訴人之主張非虛。又因楊光耀無力繼續付息及償還借款,遂同意將系爭股票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楊光耀等七人用印,並經仁信公司股務科驗印證明印鑑真正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為證。上訴人未將質權人即其本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並將其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凱基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凱基公司而主張其係系爭股票之質權人;又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移屬於上訴人,既尚未經記載於凱基公司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與楊光耀之讓與約定,亦不得對抗凱基公司,則上訴人本於對系爭股票之質權及所有權,請求凱基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寄發促請仁信公司董事長李楊淑慧出面處理系爭股票失竊事宜之存證信函之記載,可見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即知系爭股票遭楊光耀取走,竟遲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位請求凱基公司給付九千零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仁信公司股票二百萬股及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係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公司負有依法將股票背書轉讓及受讓人為股東之事實記載於股東名薄,股票背書轉讓縱尚未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此僅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主張其為合法權利人,而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之權利之情形,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參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意旨)。查系爭股票乃記名股票,楊光耀因無力償還其向上訴人之借款,而同意將系爭股票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經楊光耀等七人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蓋妥印鑑章,連同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而將系爭股票所有權移屬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持向仁信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因尚未完成過戶手續,而將股票寄託於仁信公司,嗣遭楊光耀取走,經中信公司訴請楊光耀返還,前案判決中信公司敗訴確定,凱基公司已無法取回股票,凱基公司所負返還股票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果係如此,股東名簿雖尚未為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係系爭股票之合法受讓人,原得請求公司將系爭股票轉讓及其因受讓而為公司之股東之事實,記載於股東名簿,於此情形,其所有系爭股票因寄託於凱基公司而被楊光耀取走,得否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不得為本件請求,即非無疑。原審謂凱基公司之股東名薄既尚未記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與楊光耀之約定不得對抗凱基公司云云,據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於法有違。上訴人之先位之訴部分既難維持,則原審就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之備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應一併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股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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