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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訴人
孫宗龍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法定代理人
郭旭光
被上訴人
陳家樺

      李敬明

      羅一偉

      李明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公司)係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依法其業務員不得代客操作、向客戶保證獲利、分享利益,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被上訴人陳家樺為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兼營業員。被上訴人李敬明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擔任晶鼎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羅一偉原係晶鼎公司業務部經理,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升任業務部協理。被上訴人李明朗自九十四年五月起擔任晶鼎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陳家樺、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明知晶鼎公司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基於賺取豐厚獎金、手續費之故意,共同以做假帳單及挪用他人投資款之方式欺騙客戶,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三元之損害。陳家樺、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期貨交易法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刑法背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等罪,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晶鼎公司則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陳家樺、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中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部分,業已確定;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晶鼎公司、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則以:上訴人係委託陳家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應自負盈虧,陳家樺、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晶鼎公司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上訴人曾多次辦理出金,其自應舉證證明何部分屬陳家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何部分係其本身應負擔之投資損失,尚不得將虧損全數視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陳家樺、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共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詢證函部分);李敬明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逃漏稅捐罪;陳家樺另犯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按:刑事判決誤為第六十二條)第二、三、五款、第一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假帳單、不實買賣報告書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晶鼎公司因陳家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二、三、五款行為,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科處罰金。上開犯罪事實中,陳家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李敬明所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逃漏稅捐罪,所保護者為國家稅捐徵收之法益,並非個人法益,上訴人尚非上開二罪之直接被害人。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之行為,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二、三、五款定有明文,違反者,行為人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法人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處罰。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亦有明文。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犯該罪所侵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亦即該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刑事判決雖認陳家樺、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共同決議偽造詢證函並行使,然上訴人並非被偽造詢證函之人,自不得以渠等有偽造詢證函之犯行,而認上訴人係直接被害人。再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與陳家樺共犯詐欺、偽造不實交易資料罪,亦未認定上訴人係陳家樺所犯詐欺罪之被害人。況陳家樺代客操作發生鉅額虧損,上訴人因陳家樺之操作所受損害,並非陳家樺偽造文書、背信行為所致。上訴人既非陳家樺、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得請求晶鼎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提起本件之訴,為非合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刑事庭雖將本件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其訴仍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台北地院民事庭未查,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雖屬不當,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投資人之一,因參加陳家樺之「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劃」專案,致受損害;陳家樺、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述犯行,陳家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三、五款、第一百十六條之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李敬明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逃漏稅捐罪;羅一偉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李明朗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家樺、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就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所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陳家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三、五款、第一百十六條之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四六頁以下)。果爾,上訴人既因參加陳家樺之「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劃」專案,致受損害,陳家樺、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復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陳家樺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則能否謂上訴人非陳家樺、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未受損害,而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家樺、李敬明、羅一偉、李明朗及晶鼎公司賠償損害,自滋疑問。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爰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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