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宋添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玉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童雯眴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耿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柳榮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上半年間私募增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等,均係依股東會、董事會之合法決議所為,並依法發布重大訊息,並無虛偽不實致上訴人誤信之情事;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事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已發生,且多次向主管機關申報,乃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購入被上訴人股票前即可查知之訊息,與上訴人嗣於同年七月間遭強制斷頭賣出股票無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發布之財務報表有何虛偽不實;上訴人前開買賣損害,與被上訴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工程糾紛仲裁事件(於九十九年始作成仲裁判斷)難認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股價跌落損害,尚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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