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 上訴人
- 吳光誠
- 上訴人
- 陳建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本件上訴人實際操控股價行為,且致被上訴人之授權人因該行為錯誤為投資判斷,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類似,是其損害賠償方法,應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無關連,故上訴人或是第一審共同被告張世傑實際從中獲利多少,則非所問。至損害賠償額方式,以被上訴人所提依其授權人之賣價或持有價格,為上訴人操縱行為結束起,九十個交易日之日平均收盤價格即為新台幣(下同)十七點三二元較為合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以上訴人操縱行為結束起,九十個交易日之日平均收盤價格即十七點三二元,為計算被上訴人之授權人所受損害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此乃原審採認第一審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所為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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