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熊勇權
- 訴訟代理人
- 湯瑞科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對伊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伊假扣押,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一號及一九四七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扣押伊之股票及薪資。惟被上訴人對伊提起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億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一千元本息之本案訴訟,業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其不為適當查明或提出伊當時有何脫產行為之釋明,即對伊聲請假扣押,致伊受有損害,連同拒不交付社員股票款所受之損害,共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曾聲請第一審法院以判決宣告對伊假執行,惟其本案請求已遭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如對伊聲請假執行,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財政部指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合作社),故承續該社前已聲請對上訴人之假扣押,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始遭上訴人聲請撤銷,並係自始不當而被撤銷,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又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亦不得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曾擔任東港合作社監事,該社於八十八年間爆發弊案,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因該小組評估上訴人及該社理事主席郭廷才等有脫產之嫌,乃對渠等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嗣概括承受東港合作社,以上訴人為該社監事,負有監督理事會合法執行職務之責,竟任令郭廷才等人長期掏空該社資金,致該社受有損失,因認上訴人有怠忽監察職務之情事,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繼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向屏東地院提起本案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其全部勝訴,惟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金上字第一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更審後(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所提之上訴,僅就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之上訴廢棄發回更審),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上訴人曾分別受全部及一部敗訴之判決,可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並非顯然會受敗訴之判決,自不得僅以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其對上訴人假扣押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指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應限縮解釋為與自始不當相類似之情形,如債權人自覺不當或不必要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自行撤銷者而言。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始為撤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因自始不當等相類情形而撤銷,上訴人依該項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再者,假扣押與假執行固同屬保全處分,然聲請要件及效力均屬有異,假扣押裁定撤銷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假執行宣告失效得聲明返還給付及賠償損害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社員股票款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且未否認其未曾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求前已自動履行,無遲延可言。況該筆股票款,不在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範圍內,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
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則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核與是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無一相符,自難准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僅稱:「如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原告(即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准許為假執行之判決而聲請強執執行者,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就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已聲請對其實施假執行,及執行之情形如何、受有何等之損害,俱未說明,所提出之扣押命令、執行處函、執行命令等(見一審卷第三
四、四八、四九頁,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依其上記載,亦只是假扣押之執行,要難認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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