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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鄭雅萍陳玉完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在
上訴人
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被上訴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君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元銘

      張鴻瀛

      劉育忻

      顧蓓華

      蔡維力

      楊朝成

      蔡彥卿

      尹章華

      梁榮輝

      林紹華

      彭孟洪

      廖芳萱

      鄭 義

      莊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創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紹樑;被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嗣經合併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由群益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再變更名稱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敬村,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金鼎證券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於會前為防止股東權之行使受到妨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核發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二八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上訴人即系爭股東會主席梁榮輝於董監選舉計票時,違反上開執行命令,剔除開發金控公司選舉權數,作成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正確計票結果,並在尚未公告選舉結果前,不顧出席股東異議,違反公司法及金鼎證券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規則),逕行宣布散會。嗣經在場剩餘股東,合計代表股數約占金鼎證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七點四九,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及系爭股東會議事規則,推選被上訴人蔡維力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延續未完成之計票程序,並將開發金控公司選舉權數計入投票結果,公告附表一所示正確之董監選舉結果,並進行臨時動議而完成系爭股東會議程等情。爰以先位之訴,求為確認:㈠金鼎證券公司與張元銘及梁榮輝(或嗣後由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張鴻瀛(或嗣後由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陳怡文(或嗣後由華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志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公司與林紹華、彭孟洪、廖芳萱、鄭義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㈡金鼎證券公司與尹章華及莊坤元(或嗣後由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公司與劉育忻、顧蓓華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㈢金鼎證券公司與張元銘(或嗣後由宏領公司、聯和公司、華志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蔡彥卿、楊朝成改選之董事長)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蔡維力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以第一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議案決議無效,求為確認:㈠金鼎證券公司系爭股東會選舉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張元銘、張鴻瀛、陳怡文、葉宗義、蔡彥卿、楊朝成當選董事及朱德芳、莊坤元當選監察人之決議無效。㈡金鼎證券公司與張元銘(或嗣後由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張鴻瀛(或嗣後由聯和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梁榮輝(或嗣後由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陳怡文(或嗣後由華志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金鼎證券公司與尹章華(或嗣後由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莊坤元(或嗣後由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金鼎證券與張元銘(或嗣後由宏領公司、聯和公司、華志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蔡彥卿、楊朝成改選之董事長)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另以第二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董監選舉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㈠撤銷金鼎證券公司系爭股東會選舉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張元銘、張鴻瀛、陳怡文、葉宗義、蔡彥卿、楊朝成當選董事及朱德芳、莊坤元當選監察人之決議。㈡確認金鼎證券公司與張元銘(或嗣後由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張鴻瀛(或嗣後由聯和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梁榮輝(或嗣後由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陳怡文(或嗣後由華志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金鼎證券公司與尹章華(或嗣後由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莊坤元(或嗣後由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金鼎證券公司與張元銘(或嗣後由宏領公司、聯和公司、華志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蔡彥卿、楊朝成改選之董事長)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一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確認:㈠金鼎證券公司與梁榮輝、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金鼎證券公司與林紹華、彭孟洪、廖芳萱、鄭義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金鼎公司證券與尹章華、莊坤元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金鼎證券公司與劉育忻、顧蓓華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金鼎證券公司與張元銘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金鼎證券公司與蔡維力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先位其餘之訴,備位之訴則未予審理裁判。上訴人就確認金鼎證券公司與張元銘及張鴻瀛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第二審;就敗訴部分「即確認金鼎證券公司與陳怡文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未上訴第二審,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群益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上開㈠、㈡、㈢、㈣、㈤、㈥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其餘上訴及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本院。又上訴人就上開業已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再聲明不服提出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群益證券公司(即合併金鼎證券公司後之存續公司)、張元銘、張鴻瀛、楊朝成、蔡彥卿、梁榮輝、莊坤元則以:上訴人公司並無確認利益,且金鼎證券公司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未屆滿前已改選全部董事及監察人,嗣金鼎證券公司又因與群益證券公司合併而消滅,上訴人公司亦將持股全數出售予群益證券公司,已非金鼎證券公司之股東,其提起本件之訴係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亦非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開㈠、㈡、㈢、㈣、㈤、㈥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其餘上訴及備位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董監事法律關係存否為爭執,係攸關其等與所指派之董事、監察人間轉給約定得享有之各類報酬、費用請求權得否行使,主觀上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惟開發金控公司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將其及其子公司持有金鼎證券公司之股份,全部讓與群益證券公司,為上訴人所自認,而金鼎證券公司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改選出第九屆董事及監察人,並於當日就任,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金鼎證券公司第八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已提前解任,嗣金鼎證券公司再於一○○年五月二日與群益證券公司合併而消滅,可知上訴人已不能再行使金鼎證券公司之股東權,亦無法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隨時改派代表擔任金鼎證券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與金鼎證券之委任關係均已消滅而不存在,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開發金控公司以兩造間就其指派之人是否為金鼎證券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從過去爭執到現在,仍屬就現在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云云。惟所謂過去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如過去不存在,現仍不存在之情形。如就現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爭執,僅就過去某時段是否存在所有爭執者,自屬就過去法律關係為爭執。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張其所指派之人間與金鼎證券公司間第八屆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而係主張過去某時點存在,自屬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主張,開發金控公司上主張,並非可採。況依上訴人主張,與金鼎證券公司發生第八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者,係其所指派之人,上訴人對金鼎證券公司並無直接之請求權,上訴人僅能於其所指派之人怠於向金鼎證券公司行使報酬請求權時,若具備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時,得代位行使報酬請求權而已。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存在前開代位行使要件,其就所指派之人得否對金鼎證券公司行使車馬費等請求權,即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因得否對金鼎證券公司行使前開權利,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依上訴人係主張廖芳萱、鄭義為獨立董事,並非其等指派之法人代表,其亦無由向廖芳萱、鄭義請求交付向金鼎證券公司領取之報酬,就此部分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開發金控公司所為重大訊息公告及自行製作之財務報告中關於金鼎證券第八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記載,與金鼎證券究與何人發生第八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係屬二事,殊不能以上訴人公司自行於重大訊息公告及財務報告中所為之記載,即認其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重大訊息公告及財務報告依法不得虛偽或隱匿,然重大訊息公告及財務報告所載之金鼎證券公司第八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為何人,究對上訴人公司現在之私法上地位有何影響?有何侵害之危險?究何人對其所製作重大訊息公告或財務報告中關於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記載有所爭議並為法律上之主張?均未見上訴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其已於重大訊息公告及於財務報告內記載金鼎證券公司第八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即非可採。再者本件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是否與金鼎證券公司成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並不當然即得認為張元銘、梁榮輝、楊朝成、蔡彥卿、張鴻瀛、尹章華、莊坤元與金鼎證券公司間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兩者係屬二事。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社團法人之財產為社團法人所有,其構成分子僅就法人之財產有間接的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對於所屬社團法人機關組織如何組成,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雖曾為金鼎證券公司之股東,兩造就被上訴人間之董監事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亦有所爭執,然該爭執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私法上地位,究有何直接的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未見上訴人說明,其對於上開之人是否為金鼎證券第八屆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以群益證券公司就另案確認當選無效事件,陳報續行訴訟,可見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群益證券公司是否於另案續行訴訟,不論其考量為何,與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關聯。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董監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主席梁榮輝及相關人員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金鼎證券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開發金控公司取得股權涉有不法且股權過度集中,於選舉董監事議案時,應利益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系爭股東會就陳怡文、葉宗義、蔡彥卿、楊朝成、莊坤元、朱德芳當選為金鼎證券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核屬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問題,其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決議,違反法令無效,並據之請求確認金鼎證券公司與當選之人間董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又金鼎證券公司因與群益證券公司合併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行使金鼎證券公司之股東權,金鼎證券公司亦已無從再為召開股東會,關於系爭股東會所生上開決議方法之瑕疵,由群益證券公司概括承受,與上訴人無涉,縱撤銷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僅生上開等人與金鼎證券公司不成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而已,並不當然發生使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當選董事、監察人,與金鼎證券公司成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委任關係,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之訴,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其等據之請求確認金鼎證券公司與當選之人間董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董監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舉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決議無效,確認金鼎證券公司與當選人間第八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另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選舉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當選決議,確認金鼎證券公司與當選人間第八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依此,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就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及法人股東三者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單純的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間雙方之關係而已,於有關如何給付代表人之報酬乙事,仍須由當選之代表人、法人股東及被投資公司三方間依其內部關係以為決定,非單純的由當選代表人對被投資公司直接請求給付報酬而已。

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雖為過去法律關係,惟仍影響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代表三方間,關於報酬如何給付乙事。是以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與其代表間就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曾經存在,發生爭議,並影響報酬如何給付之權利義務者,是否非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即非無另行研求餘地。查本件原審關此部分,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逕以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對報酬請求權已合於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應無如先位聲明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而以判決駁回先位之訴,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備位之訴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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