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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請求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鄭雅萍魏大喨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訴人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杰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上訴人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取名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並以「東森房屋E.T.REALTY」為服務標幟。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東森」二字與伊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復經營相同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侵害伊之姓名權,伊於九十五年間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法院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上開名稱,被上訴人改為現名,在該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以「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

(下稱系爭商標)之橫式及直式商標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嗣並使用於加盟店之招牌。然上開商標「東森」二字與伊名稱特取部分相同,被上訴人行使商標結果使第三人產生誤認混淆,侵害伊之姓名權及聲譽,且違誠信等情,爰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內容,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稱並非「東森房屋」,伊完成系爭商標註冊,自得使用商標於招牌及廣告文宣,系爭商標如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上訴人應主張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十六款事由,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提出異議,或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申請評定,或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申請廢止。當商標與公司名稱衝突時,商標法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排除民法第十九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並非著名法人,伊所屬東森集團反為知名企業,上訴人申請廢止東森房屋商標已經智財局駁回,嗣再提起行政爭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行商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謂系爭商標之「東森房屋」侵害其權利,違反誠信,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全國直營店與加盟店使用之招牌及文宣,使用系爭東森房屋商標,合於商標法第六條使用商標方式,並非使用造成混淆之公司名稱。上訴人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並非「東森房屋」,有相當差異,消費者看到「東森房屋」未必連想為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成立東森不動產企業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登記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申請註冊商標止,上訴人於七年間未以「東森房屋」登記為公司名稱或商標註冊,顯見無意專用「東森房屋」,難認被上訴人搶先註冊以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上訴人未證明本身係著名法人,或被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後,造成市場混淆,導致其營業額與利潤下滑,空言姓名與聲譽等人格權受有損害。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使用「東森房屋」名義刊登售屋廣告,充其量僅屬行銷手法,其認系爭商標之「東森房屋」侵害其姓名權、聲譽等人格權,並非可取。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商標註冊後,上訴人收受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命令、周雅麗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台北市政府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函等,並無任何文句提及「東森房屋」,上訴人主張發文者因「東森房屋」

將兩造混淆,亦無所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十九條,訴請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內容,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招牌名稱及用於廣告文宣上,為無理由。另追加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亦為無理由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觀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可見立法者就公司姓名權與商標權二者有所權衡:公司名稱須達於著名程度,始有防止商標權意欲攀附不當竊用公司著名名聲而否准註冊之必要;苟公司名稱未達著名程度,立法者准許商標權註冊,二法益得以併存,尚難謂商標權有侵害公司名稱可言。查上訴人特取名稱為「東森」,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使用「東森房屋」刊登售屋廣告,消費者看到「東森房屋」文字未必連想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權註冊後,爭議函件並無提及「東森房屋」字樣,難認係因「東森房屋」而將兩造混淆,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特取名稱雖為「東森」,惟未有客觀證據已達不動產仲介經紀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無致公眾將上訴人特取名稱及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二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結果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聲譽,核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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