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立同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炳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歐陽志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綺襄
劉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傾斜受損,係由於上訴人立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同公司)對於坐落高雄市○○區○○路八十七巷二十七號建物(下稱系爭二十七號建物)採用扶正灌漿方式修復引起系爭建物所在之連棟建物下陷傾斜,並依各建物連棟相鄰密接性所致;系爭建物目前傾斜率已達一百二十八分之一,該建物及高雄市○○區○○路八十七巷二十五號建物兩側之現況平均傾斜率為一百二十四分之一,另同巷十五至二十一號連棟建築物兩側之現況傾斜率則達一百零四分之一,均係向施工基地(系爭二十七號建物)方向傾斜;上訴人林炳焜係立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立同公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大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二十七號建物扶正工程承攬契約及決定採用灌漿方式施作等行為,無論從行為外觀或依社會觀念觀之,均屬執行代表人職務之行為;林炳焜於執行立同公司代表人職務時,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其對於受侵害人,應與立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林炳焜係立同公司之代表人,因林炳焜上開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立同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建物固得依補強灌漿予以修復,惟此修復程度僅可使系爭建物在物理上回復原來狀態,並非應有狀態,蓋系爭建物既曾發生傾斜之損害,則於交易常情,消費者對之仍不免存有屬於瑕疵品、安全性或耐用性堪虞之疑慮,而此勢必影響購屋者購買意願,故系爭建物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亦屬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立同公司及林炳焜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合計新台幣二百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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