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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陳玉完簡清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南 華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李 崑 盟
上訴人
張 起 維
上訴人
張 瑋 凌
上訴人
張 瑋 珈
上訴人
王 淑 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訴人
溫 竹 生

      鄭黃金鐩

      凌 金 桂

      蔡 昆 煌

      李 珮 甄原名李.

      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就翁宣鎔貸款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起維以次五人對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之上訴暨命上訴人鄭黃金鐩以次五人為連帶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貸款部分,雖僅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四人及鄭黃金鐩提起上訴,惟其等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原審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溫竹生與凌金桂以次四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該五人,爰併列該五人為上訴人。又第一審共同被告(原審被上訴人)陳家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三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法院於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由余景登律師為陳家隆之承受訴訟人,均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原為台南市南化區農會(原名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經台南地院於一○一年三月十九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福興(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為該農會北寮分部主任,對造上訴人溫竹生為該農會北寮分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張文炎、林福生、李福興、溫竹生均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翁宣鎔非南化農會會員,不具借款資格,且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八三之二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部分土地已向台南市玉井區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五千六百萬元之價值。翁宣鎔竟以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加入為南化農會贊助會員,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名義辦理借款,張文炎與林福生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三倍,指示溫竹生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溫竹生為配合張文炎、林福生指示,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高估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放款值為六千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亦未對凌金桂等五人為授信審查,張文炎、林福生則快速審核通過,使翁宣鎔藉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名義借得五千五百萬元,惟僅繳息一個月,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南化農會至少受有五千二百三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五元。翁宣鎔與凌金桂等五人及張文炎、林福生、李福興、溫竹生共同以人頭冒貸之不法行為侵害南化農會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張文炎、林福生、李福興、溫竹生執行放款業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照規定程序對貸款人之信用、能力及擔保物詳予查估、審核,其等逾越權限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伊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受託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就本件貸款賠付土地銀行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得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為受領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七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上開賠付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溫竹生、凌金桂、蔡昆煌、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鄭黃金鐩自同年月三十日、張起維以次四人自同年五月八日、李珮甄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直接受領之判決(存保公司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命林福生、翁宣鎔連帶給付部分,該二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六人與被上訴人則以: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任南化農會總幹事,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南化農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已附帶決議同一擔保品可接受至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翁宣鎔所有系爭土地符合此一規定,自得抵押借款,李福興不知翁宣鎔利用鄭黃金鐩以次五人為人頭申請貸款,且依序核對貸款人資格、貸款金額數字及證件無誤後,送秘書及總幹事審核決定,並無不法,溫竹生處理翁宣鎔貸款,係依林福生、張文炎指示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李福興不知翁宣鎔利用鄭黃金鐩以次五人為人頭會員,鄭黃金鐩係以為翁宣鎔為地方蓋廟,始同意擔任人頭貸款,無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且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存保公司請求鄭黃金鐩以次五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該部分存保公司所聲明;並就存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存保公司敗訴與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二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上開金額本息,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之判決,駁回存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及張起維以次五人之上訴,無非以: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林福生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間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福興為該農會北寮分部主任,溫竹生為該農會北寮分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張文炎、林福生、李福興、溫竹生均明知農會不得對農會會員以外之人放款,且農會放款之用途以農會產銷為限,對於已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押之土地。翁宣鎔並非南化農會之會員,亦非贊助會員,鄭黃金鐩以次五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加入南化農會為贊助會員後,於同年九月間分別向該農會借款,金額依序為一千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九百萬元,合計五千五百萬元,翁宣鎔取得凌金桂等五人之貸款後,僅繳納一個月利息,嗣存保公司依上開賠付契約賠付土地銀行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等情,為張文炎、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鄭黃金鐩以次五人所不爭。依溫竹生於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張文炎等人被訴背信等罪嫌刑事案件認罪之供述,本件貸款係翁宣鎔以鄭黃金鐩以次五人申請加入為南化農會贊助會員,並以該五人名義辦理借款,張文炎與林福生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三倍,指示溫竹生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林福生先在供擔保之土地所有權狀上以鉛筆註明每筆土地欲貸之金額,再交溫竹生為形式上作業,溫竹生為配合張文炎、林福生指示,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高估放款值,亦未對鄭黃金鐩以次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張文炎、林福生則快速審核通過,凌金桂於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二號審理時承認受領二萬元代價而擔任翁宣鎔借款之人頭,足見本件貸款係張文炎與林福生、翁宣鎔商定後,由林福生指示溫竹生違背放款查估授信程序規定,未對借款人徵信,偽造不實之現場圖,高估土地價值貸放,不法侵害南化農會權利,鄭黃金鐩以次五人有償提供其名義供翁宣鎔借款,應係明知或未必故意知悉他人將使用其帳戶之目的在損害他人或犯罪所用,張文炎、溫竹生、鄭黃金鐩以次五人與林福生、翁宣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南化農會所受損害。存保公司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對南化農會施以金融監督檢查,知有本件損害之存在,而張文炎等人經以背信罪嫌於九十年四月間遭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約談,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相關人員於調查站所為供述,不可能為存保公司所知悉,則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對張文炎等人提起公訴前,存保公司尚無法確知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存保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起訴時起算,存保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張起維等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至存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福興於本件貸款過程,並未進行正常審核貸款程序,就溫竹生身兼徵信及授信,且僅於四日期間內完成徵信、授信及放款之明顯瑕疵,未加監督、制止或糾正,乃未盡查核及監督之責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則存保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七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即無不合。另存保公司就李福興對溫竹生一人身兼徵信及授信明顯之瑕疵未加以監督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起維以次五人對命其連帶給付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命鄭黃金鐩以次五人為連帶給付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陳家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前之同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韋廷、陳彥志、陳柏佑、簡陳淑貞、陳淑華、陳信銘、陳香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台南地院表示拋棄繼承,原審未待陳家隆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逕准存保公司對陳家隆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此部分判決所踐行程序已非無重大瑕疵。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其因共同加害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者,除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外,須共同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為其要件。查翁宣鎔以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名義借款,翁宣鎔與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各別間固有行為共同關聯性,惟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名義借款金額依序為一千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九百萬元,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該五人間有如何之行為共同關聯性,逕命該五人間應連帶賠償損害,亦嫌速斷。再按,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指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上規定,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得由存保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存保公司在重建基金賠付範圍內,所得請求之賠償,自不得大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鄭黃金鐩以次五人名義所借款項,除有翁宣鎔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並由翁宣鎔與訴外人徐進丁、陳聯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判決四九頁),各該借款於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時,尚未清償款項各如何?可否自該設定抵押之土地或自連帶保證人財產受償及其受償金額?自攸關南化農會可得求償金額,原審未詳予調查深究,遽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供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作為重建基金賠付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負債超過資產差額標準之評估報告,認存保公司得按賠付金額為損害標準,請求賠償,更嫌疏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該第三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審未認定南化農會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僅以於檢察官尚未對張文炎等人以背信罪嫌提起公訴前,存保公司無法確知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認定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對張文炎等人提起公訴時起算,所持法律見解,尤有可議。張起維以次十人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存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存保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李福興有未善盡查核及監督職責情事,而為此部分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張起維以次十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存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