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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鄭傑夫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訴人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百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聖岱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培穎
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就系爭記憶卡第二批買賣中之十八萬五千片部分,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即屬有據。依系爭記憶卡廣泛運用於數位相機等產品,而近年來大陸地區經濟快速成長,對記憶卡之需求數量龐大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記憶卡後,通常可順利轉買並獲得價差利益,卻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而受有該價差利益之損失。雖被上訴人所提未經認證之大陸地區伯諾數碼有限公司(下稱伯諾公司)、鼎立勁數碼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勁公司)等之訂購單、送貨單、聲明書等文件,於上訴人爭執其真正後,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該給付遲延,受有合計美金(下同)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審酌被上訴人以每片二.六元價格向上訴人購入(記憶卡),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完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函覆被上訴人,謂供應商因原料短缺而漲價,爰提出相關解決方案等各情狀,可認被上訴人如能如期取得系爭記憶卡予以轉售,每片至少可獲得○.四元之價差利潤,而有合計七萬四千元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該所失利益之本息,即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本件原審審酌系爭記憶卡廣泛運用於數位相機等產品,而近年來大陸地區經濟快速成長,對記憶卡之需求數量龐大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記憶卡後,通常(客觀上)可順利轉買並獲得價差利益,依上說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另被上訴人固曾主張其以每片二.九五元之價格,出售(記憶卡)予伯諾公司,然亦主張以每片三.一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公司,並以每片三.○四元之價格出售予鼎立勁公司(見原判決第一○頁)。而關於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上訴人亦請求原審依法為認定(原審卷九七頁背面)。則原審斟酌上訴人寄交被上訴人尋求解決之道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每片○.四元之(轉售)價差利潤損失,仍無不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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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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