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 上訴人
- 蕭永哲
- 訴訟代理人
- 徐則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中民
- 訴訟代理人
-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伊公司,負責電腦軟體研發工作,明知其參與研發設計之「光碟魅影」Fantom CD電腦程式著作【下稱Fantom CD,結合伊公司經德國HSW COMPUTER公司(下稱德國HSW 公司)授權而取得光碟虛擬核心技術之電腦程式著作「DRIVER SOFTWARE 」技術】,屬伊所有,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擅自重製,命名為Alcohol 120%、ALCOHOL 52% (精簡版)之電腦程式著作,交由訴外人張永信經營之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分別在PChome ONLINE (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THE FUBRA GROUP等網站上進行線上銷售,並自建www.alcohol-soft.com 網站,利用連結網址(Websites),銷售網路版及盒裝版(實物光碟),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於原審所追加)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經德國HSW 公司授權使用虛擬光碟技術之期限已屆滿,不得再為販售;Alcohol 120%與Fantom CD 無實質近似關係;鑑定物之真實性有疑義,且未排除非屬系爭著作財產權部分,鑑定意見有失客觀、公平;alcohol 網站非伊架設;伊個人原有伺服器位址與下載或販售系爭商品無涉;伊於銀行帳戶之資金,非屬不法利得;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未向共同撰寫Alcohol 120%之其他作者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伊已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一百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上訴及擴張聲明,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維持第一審就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易碩公司解散)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期間。第三審發回後,並無不得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且當事人上訴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得擴張或變更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於上開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人員期間,參與研發設計Fantom CD,並使用德國HSW公司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之光碟虛擬技術,除公用程式、dout程式及上開HSW公司之DRIVER SOFTWARE外,其他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透過張永信以易碩公司之名義在PChome Online等國內外網站自行及授權Fubra Ltd.在WWW.ALCOHOL-SOFT.COM 網站上獨家銷售上訴人所製作之重製物Alcohol 120%,先後多次交付他人,從中分配銷售所得利潤。參酌證人王文君、蕭正龍、洪玉龍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足認上訴人確係利用任職之便,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直接挪用 Fantom CD,再稍加整合、修改名稱、商標及圖示等關鍵部分,重製為Alcohol 120%,顯係侵害被上訴人就 Fantom CD之整體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抗辯:德國HSW 公司終止虛擬部分之授權,被上訴人即無合法之著作權云云,為無足採。被上訴人除利用德國HSW 公司之虛擬部分外,並自行研發燒錄部分,因而創作 Fantom CD,即便認為屬於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亦係以獨立著作保護之。張永信透過PChome ONLINE 網站銷售Alcohol 120%,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止、同年十二月九日依序支付上訴人美金五千元、一千七百四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以起訴日匯率三二.五二九元計算為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Fubra Ltd.於西元二○○三年三月二十日及三月三十一日依序匯出英鎊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八九元、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二二元,有Fubra Ltd.西元二○一○年二月四日函文可稽,因匯率差及手續費,換算成美金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九.五九元、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五元,匯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上四筆合計為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即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知悉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及受有損害,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訴,往前回溯二年,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以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之上開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發回後,不得就該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再為訴之擴張。原審徒以第三審發回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法無不得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遽准被上訴人擴張其上訴之聲明為一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本息,其中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次查原審先認Fantom CD 中,除公用程式及dout程式、德國HSW公司之DRIVER SOFTWARE外,其他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似指被上訴人就Fantom CD 之整體光碟並非享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復認被上訴人經德國HSW公司授權使用虛擬光碟技術所研發之Fantom CD整體著作有原創性,有著作權,進而認上訴人重製之Alcohol 120%,侵害被上訴人之Fantom CD整體著作權,就被上訴人研發之Fantom CD整體是否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前後理由不一,事實未明,本院尚無從判斷原審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賠償範圍之認定是否無誤。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緝成編緝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德國HSW 公司是否已授權被上訴人改作其虛擬光碟技術部分,關涉被上訴人研發之Fantom CD,利用德國HSW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虛擬光碟技術部分,能否取得衍生著作權,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利益。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虛擬部分,已取得衍生著作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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