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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
荷蘭商泛登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imme Albert Grijpink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張嘉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因與相對人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國貿字第一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國貿上更㈠第一號、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七七號受理。相對人向該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地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歐元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國貿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即抗告人)給付原告所販售之內含『DV-REC TX』、『INTEGRATED DIGITAL VIDEO SOLUTIONS』、 『Copyright 2004 VDG Security B.V.』、『Version 7.3.1』 之授權軟體之磁片一千片」之對待給付債務關係不存在。原法院以: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反訴之起訴不合程式、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無法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關於抗告人反訴聲明第一項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反訴聲明第一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要件,無庸相對人同意云云。惟查,抗告人反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係依據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簽訂之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之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價金請求權,而相對人本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歐元二十萬元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係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其第三項聲明為士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七七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是反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並非同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同一訴訟標的之要件,而相對人已陳明不同意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所為反訴聲明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查,抗告人前依系爭授權合約訴請相對人給付歐元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法院判命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給付所販售之系爭磁片時,給付抗告人歐元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國貿字第一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在卷可查。上開給付金額中有關「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六號判決廢棄,然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亦係依系爭授權合約之買賣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歐元二十萬元本息,此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兩造、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授權合約之買賣關係、聲明之金額歐元二十萬元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反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違反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對待給付,不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抗告人提出系爭磁片之對待給付,僅是讓相對人應依前確定判決給付歐元二十萬元之條件成就,並未改變相對人應給付價金、抗告人得請求價金之效力,自仍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再與前確定判決為同一之請求,於法不合,其此一辯解,亦無可採。關於抗告人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反訴聲明第二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要件,無庸相對人同意云云。惟按該款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又所謂提起中間確認反訴(先決確認之訴),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限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不及於基礎事實,且僅以本訴訟先決之法律關係為要件,並不審酌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與一般確認之訴不同。抗告人主張其已依前確定判決提出系爭磁片之對待給付,並經相對人受領,因相對人否認該事實,致伊法律地位不安,而主張反訴聲明第二項以確認對待給付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惟依相對人本訴之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並不爭執,僅爭執抗告人提出之對待給付有瑕疵、未依債之本質給付,故兩造對抗告人之對待給付關係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抗告人有無依債之本質提出對待給付之事實,該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並非本訴裁判之依據。抗告人反訴聲明第二項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且相對人亦不同意反訴聲明第二項,抗告人該項反訴聲明,亦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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