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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蔡烱燉吳惠郁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訴人
許鶯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朝廷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朝宗

      林巾顥

      林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林義淵之長孫媳、訴外人林朝枝之子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受林義淵之委任,自林義淵開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交付林義淵,詎上訴人竟未返還。嗣林義淵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死亡,伊及林朝枝均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義淵所遺系爭款項債權等情。爰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及林朝枝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基於林義淵之委任,依其指示自系爭帳戶領款,已如數交付款項於林義淵,未將之占為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及林朝枝二百萬元本息;並在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本於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主張林義淵生前設立系爭帳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前往上開九如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系爭帳戶印鑑章,自該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該款項非供林義淵支付高雄市○○區○○段○○地號道路用地、高雄市前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之買賣款。林義淵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死亡,伊及林朝枝係林義淵之子女,均為林義淵之繼承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被上訴人陳明伊及林朝枝等五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義淵所遺系爭款項債權,惟無法取得林朝枝同意共同起訴,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計,由伊四人即林朝枝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上訴人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難謂不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林義淵之長孫媳、林朝枝之子媳。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因獲林義淵交付存摺、印章,並受委託為其處理金錢事務,基於林義淵之授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觀之林義淵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陸續以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二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依次買入兆赫股票八萬二千股、五千股,系爭帳戶於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尚有餘款各為四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可供交割,有證券帳戶存摺、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為憑,系爭款項自非林義淵用於買賣前開股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流向,尚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遽認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林義淵。上訴人未將其受委任取得之系爭款項交付林義淵,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林義淵基此委任關係,自有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債權。迨林義淵死亡後,該債權應由被上訴人及林朝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及林朝枝二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八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判決如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至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備位之順序者,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該備位之訴,既經原審認無不合予以准許,上訴人就此不得聲明不服。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例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是),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林義淵之長孫媳、林朝枝之子媳,上訴人未將其受林義淵委任取得之系爭款項交付林義淵;林義淵死亡後,其就該款項之債權,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林朝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原審所確定。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與分割遺產無涉。被上訴人復陳明伊上開追加請求返還之金額及利息,同於上訴聲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㈡六四、一二三頁)。另觀林朝枝證陳:伊與被上訴人立場相反、利害關係不一致;不同意擔任本件共同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㈡四四至四五頁)。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及林朝枝二百萬元本息,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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