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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福來邱瑞祥李文賢盧彥如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再抗告人
袁靜如
再抗告人
謝諒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袁靜如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該法院書記官並發予確定證明書,袁靜如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袁靜如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袁靜如雖於台北地院委任其配偶謝諒獲為訴訟代理人,但委任書內特別載明未授予謝諒獲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及代收受法院文書之權限,則有關之訴訟文書即應向其本人送達。袁靜如原設籍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遷出國外,台北地院依其自行提出之書狀內載國外送達處所囑託外交部為送達,亦因該地址資料不全而遭退件,堪認其於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台北地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而第一審判決係依同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對袁靜如發生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二十日,台北地院書記官於加計在途期間七十二日後,發予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台北地院裁定駁回袁靜如之異議,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袁靜如之抗告。袁靜如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僅謂第一審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未對袁靜如及訴訟代理人謝諒獲為合法送達,公示送達之方式亦於法不合云云,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另再抗告人謝諒獲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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