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 上訴人
- 陳煌清
- 上訴人
-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采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添錫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石虎
- 被上訴人
- 李石藏
- 被上訴人
- 李石麟
- 被上訴人
- 李莟瑒
- 被上訴人
- 李莟麗
- 被上訴人
- 李麗雅
- 被上訴人
- 李淑惠
- 被上訴人
- 李安全
- 被上訴人
- 李安雄
- 被上訴人
- 陳李快
- 被上訴人
- 李定乾
- 被上訴人
- 李燈燦
- 被上訴人
- 李登鳳
- 被上訴人
- 李登科
- 被上訴人
- 李登福
- 被上訴人
- 李秀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繆 璁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除被上訴人李松茂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下稱李石虎等十六人)授權李松茂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與上訴人成立所謂合作整合系爭土地等契約,自無從依契約約定、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
一、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公同共有,原無從為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是上訴人陳煌清不能依其與上訴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未能取得訴外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報酬,與其所稱李石虎等十六人為不實登記行為間,不能認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故原判決依調查事實之結果,採認李石虎等十六人所為未授權李松茂與上訴人成立合作整合系爭土地等契約之抗辯,進而適用法律,認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難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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