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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上訴人
胡仲儀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訴人
楊凌峰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上訴人
陳大為
被上訴人
陳淑麟
被上訴人
黃立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上訴人
田一鈞
被上訴人
田 媛
被上訴人
陳復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
被上訴人
楊東賢
被上訴人
黃淑惠
被上訴人
呂理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上訴人
周宗銘

       徐崇文

       朱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請求㈠被上訴人田一鈞、呂理輝、上訴人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各給付訓練費用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二百七十萬零八百九十九元、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十八元、九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本息之訴;㈡被上訴人田媛、陳復信應與被上訴人田一鈞連帶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本息及訓練費用新台幣三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十四元本息;被上訴人周宗銘、徐崇文應與被上訴人呂理輝連帶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三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九元本息及訓練費用新台幣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本息;被上訴人陳淑麟、黃立威應與上訴人陳大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六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本息及訓練費用新台幣一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被上訴人楊東賢、黃淑惠應與上訴人楊凌峰連帶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六十六萬零一百十三元本息及訓練費用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本息;被上訴人朱芳南應與上訴人胡仲儀連帶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及訓練費用新台幣三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及上訴人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孫洪祥,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其次,華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田一鈞邀被上訴人陳復信、田媛(下稱田一鈞等三人)、被上訴人呂理輝邀被上訴人周宗銘、徐崇文(下稱呂理輝等三人)、上訴人陳大為邀被上訴人陳淑麟、黃立威(下稱陳大為等三人)、上訴人楊凌峰邀被上訴人楊東賢、黃淑惠(下稱楊凌峰等三人)、上訴人胡仲儀邀被上訴人朱芳南(下稱胡仲儀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田一鈞、呂理輝、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合稱田一鈞等五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與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應服務一定年限,否則應賠償服務期間所受訓練之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

又田一鈞、陳大為、胡仲儀等三人,於正式簽約服務前,尚受有伊安排澳洲、德國等培訓課程,為自訓機師,而楊凌峰、呂理輝於簽約前未受培訓課程,為非自訓機師,均於簽約服務後,陸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受訓練欄所示之專業訓練。惟渠等未依約服滿契約年限,即自請離職或終止勞動契約,伊依聘僱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自得請求田一鈞等三人、呂理輝等三人、陳大為等三人、楊凌峰等三人、胡仲儀等二人,分別連帶賠償訓練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一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三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及連帶給付違約金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一百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一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一百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楊凌峰另賠償訓練費用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等情。求為命田一鈞等三人、呂理輝等三人、陳大為等三人、楊凌峰等三人、胡仲儀等二人、分別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一百九十萬二千零十三元、一千一百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二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楊凌峰給付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華航公司請求田一鈞等五人部分為其部分勝訴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華航公司及田一鈞等五人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田一鈞、呂理輝、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給付超過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七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三元、七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三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華航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田一鈞等五人其餘上訴及華航公司之上訴。華航公司、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及被上訴人則以:聘僱契約強行限制保證服務年限為十五年或二十年,並約定損害賠償金之條款,均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及逾越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屬無效。且保證期間,已逾三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亦已失效。又陳大為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華航公司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短發扣除失能保險費之薪資及零費(PERDIEM),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合法提前終止聘僱契約;楊凌峰因華航公司短計其之薪資及加班費,復未經其同意即扣取失能保險費,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及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胡仲儀亦因華航公司將其轉調地勤,就其薪資或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違反調職五原則,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聘僱契約;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既係依法終止契約,非提前自請離職,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再者,華航公司未發田一鈞未休特別假三十二日薪資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並對田一鈞、陳大為、楊凌峰扣除失能保險費、短付零費,渠等自得以該等債權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田一鈞、呂理輝、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給付超過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七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三元、七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三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華航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田一鈞等五人其餘上訴及華航公司之上訴,係以:華航公司為大型國際航空公司,航線甚多,且各航班之起降依法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等),復基於飛航安全之考量,對於班機上機組人員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應給與足夠之休息時間,故須維持相當數量機師以維持營運,所屬機師不得任意離職,並減少招訓新進人員勞費成本。又根據統計正機師養成,通常需費時十年,即自一無經驗之人通過華航公司招募考試後,再經由國內外飛行學校專業訓練,以及民航前置、模擬機及機種訓練兩年後,始得成為副機師。其後累積超過一定飛行時數、落地次數,通過測試及保持優良飛行紀錄者,始得成為正機師。查田一鈞、陳大為及胡仲儀,均係華航公司自訓機師,該公司已花費鉅資將其等送至國外學習,雙方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二十年;而楊凌峰、呂理輝亦與華航公司簽定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十五年,並約定楊凌峰須於接受APQ訓練、AB6飛航組員訓練後始得執行飛航職務;呂理輝則須於接受APQ訓練及AB4新進訓練後始得執行飛航職務。

依上開華航公司為訓練其等所花費之費用,並審酌比較田一鈞等五人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及受領每月最少七十小時機種加給保障等情,堪認上開各該聘僱契約有關服務年限之約定,尚稱允當,田一鈞等五人辯稱系爭服務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又兩造之聘僱契約第一條所定事項,均屬勞基法第七十條各款之事項,田一鈞等五人有遵守華航公司各項工作規則義務。該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乙方(即田一鈞等五人)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即華航公司)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華航公司復將之置於華航企業資訊網供員工瀏覽,田一鈞等五人可隨時查閱其等違約離職之效果,自已符合公開揭示要求,成為契約之一部,華航公司得據以請求賠償相關訓練費用。華航公司請求田一鈞等五人賠償訓練費用,是否准許,分述如下:㈠田一鈞部分:田一鈞八十九在澳洲受訓費用為澳幣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華航公司雖主張田一鈞應賠償AB6訓練費用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惟田一鈞接受該訓練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三月,華航公司並未提出此期間機師接受AB6訓練之成本資料表,其逕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訓練成本資料表所列A300-600R訓練費用為依據,自嫌粗糙,況AB6訓練係於國內自訓課程,卻列有旅費美金三千六百十元、機票美金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等項目,殊與事實不符,應以華航公司所提之人事成本表等文件估算田一鈞接受AB6訓練之費用為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又華航公司主張田一鈞應賠償APQ訓練費用為一百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係依「八十三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辦法」,但該賠償辦法對於APQ訓練費用並無訓練成本資料表可考,應以華航公司所提之人事成本表等文件估算田一鈞APQ訓練費用為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則田一鈞之訓練費用,總計為三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十四元。㈡呂理輝部分:呂理輝八十八年間受有AB4新進訓練,費用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㈢陳大為部分:依華航公司規定公司於飛行員執行飛行勤務時支付零費,飛行勤務始於本站之實際報到時間或表定報到時間較晚者為準,迄至飛行勤務於本站解除為止,按每小時美金二元或每日美金四十八元計付,可見華航公司給付零費之時間涵蓋機師於外站休息時間。陳大為固辯稱零費為勞務對價,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機師在外站休息時,實際上並未就其職務提供任何勞務,是該零費即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性質上僅屬華航公司補貼機師之差旅津貼,非屬勞工之勞力所得,陳大為以華航公司短發零費為由,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又失能保險之投保既係華航公司應所屬工會之要求而出面代辦,陳大為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之利益顯然歸屬於陳大為。華航公司於薪資中扣取失能保險費之舉措即非短付薪資可比,陳大為以之為由抗辯華航公司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亦非有據。則華航公司主張陳大為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赴德受訓生活雜支費美金四萬六千零十元。赴德訓練費用為美金二十五萬九千元云云,業據提出華航公司與德國漢莎航空技術公司間培訓機師合約及德國漢莎航空技術公司信件等為證,合計為美金三十萬五千零十元,依九十七年一月美金對台幣匯率三十三點八五計算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一千零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陳大為空言否認華航公司與德國漢莎航空技術公司間機師培訓契約及相關訓練費用之支付,自非可採。國內訓練費用,依華航公司「八十三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附件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所示B747-200(即七四二新進訓練)訓練費用,為美金七萬七千六百零三元,依八十九年四月美金對台幣匯率三十點四九計算為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五元,華航公司請求陳大為賠償之訓練等費用合計為一千二百六十九萬零七百零四元。㈣楊凌峰部分:楊凌峰於九十四年間即曾就其於APQ受訓期間之敘薪等應為TF-01加以爭執,倘其認敘薪等級有誤,當時即應主張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以終止勞動契約,卻反於數年後方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可見華航公司主張楊凌峰受訓期間之敘薪等級為TF-00,並無短付薪資一事,應屬可信。又楊凌峰為失能保險之被保險人及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華航公司於薪資中扣取其失能保險費,自非短付薪資,楊凌峰以之為由抗辯華航公司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亦非有據。而楊凌峰對於曾參加華航公司所安排APQ、AB6及744等訓練,並不爭執,且依聘僱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該等賠償辦法已為契約之一部,得為請求賠償訓練費用之依據,楊凌峰空言該等訓練非其所必要,亦非其簽訂之契約,自非可採。上開訓練費用合計為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㈤胡仲儀部分:依華航公司飛航組員升轉訓作業準則第5.9條約定,可知正、副駕駛員於升轉訓第一次中止時,固應退返原任職機種,為第二次中止時,如有不適任飛航任務之情形,華航公司得依「飛航組員體檢停飛及技術停飛轉任地勤規定辦理」

,非謂機師升轉訓經第二次中止仍可退返原任職機種。而華航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間飛航組員人力工作會中決議安排胡仲儀參加744升轉訓,其接受訓練後,因屢屢無法完成固定模擬機訓練課程,進度嚴重落後,且表現被認有加強744機型與自動飛行等基礎訓練知識之情形,於同年八月至十月間歷經三次技術審議會(TRB)會議,認業已給予諸多機會,且其無法完成訓練乃係因自身意願低落所致,而決定停止升轉訓並將胡仲儀轉任地勤。而胡仲儀係第三次中止訓練,應堪認定,依上開升轉訓作業準則規定,其無可返回原任職機種,胡仲儀辯以華航公司應使其得返回原任職機種云云,要無可採。又胡仲儀原任機師工作,暫停飛航後薪資數額有其差距,乃因機師係從事較具危險性之飛航工作,而暫停飛航任務期間上下班時間正常,無庸隨機出外勤,未存在空勤高危險性,故無飛航津貼,難謂華航公司係變更胡仲儀勞動條件。胡仲儀辯以華航公司將其不當調職,轉任地勤,違反華航公司飛航組員升轉訓作業準則及調動五原則,其已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終止勞動契約,且無可歸責之事由,無庸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則胡仲儀因連續曠職三日被解僱,依聘僱契約及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其離職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賠償訓練費用,其澳洲訓練費用為澳幣九萬七千零七十六元,以受訓當時即九十二年一月新台幣對澳幣匯率零點零五零七元計算,為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十四元。國內訓練費用部分APQ訓練費用為九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及AB6訓練費用為八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合計為三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查田一鈞、呂理輝、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離職時已各任職六年八月十三日、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四年十一月七日,雖華航公司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比例各為百分之八十、非自訓機師賠償訓練費用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全額賠償、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四十,但此以五年為一個單位之遞減賠償方式,並無法充分反應華航公司訓練費用之實際損害,認渠等以已服務年限之比例(如附表二未服務年限百分比欄所示)計算華航公司所受訓練費用之損害,較為適當。則以田一鈞等五人上開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按該比例計算後,華航公司得請求田一鈞、呂理輝、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賠償之訓練費用分別為二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七百三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再者,系爭聘僱契約第三條約明:「若違反承諾,乙方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

」,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而田一鈞、呂理輝、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一百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一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一百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審酌自訓機師自成為副機師再成為正機師,而完全為華航公司所用之時間雖約十年,惟員工擔任副機師期間執行飛行勤務,華航公司亦因此而獲有利益,該公司雖因田一鈞等五人先後離職而造成人力調度之困擾,然其所定「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服務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條規定,服務未滿最低服務年限者按服務期間定賠償訓練費用比例,顯已就機師服務未滿約定年限者對公司造成之影響予以評估。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參酌華航公司上開規定,及田一鈞等五人分別在華航公司服務時間,及華航公司對於田一鈞等五人所支出訓練等費用之損害等情以觀,顯然過高,應按田一鈞等五人上開服務年限之比例予以酌減,始為適當。經核減後,華航公司得請求田一鈞、呂理輝、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給付之違約金,依序為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三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六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六十六萬零一百十三元、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另田一鈞對華航公司並無未休之特別假三十二日,其與陳大為、楊凌峰亦無失能保險費被扣之情事。華航公司對陳大為無短付零費,渠等抗辯對華航公司有該等債權得以之抵銷云云,為無可取。依系爭聘僱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華航公司)聘僱乙方(即田一鈞等五人)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相關法令。」、第五條:「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則陳復信、田媛、陳淑麟、黃立威、楊東賢、黃淑惠、周宗銘、徐崇文及朱芳南(下合稱陳復信等九人)保證之賠償事項於締約時尚未發生,且無從於事前估算其數額,可見其係各就田一鈞等五人於任職華航公司期間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屬人事保證,而非普通保證。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華航公司主張田一鈞等五人自請離職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離職之時間俱在陳復信等九人保證時間逾三年後,陳復信等九人自無庸依失效之保證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華航公司主張陳復信等九人應與其等之保證對象連帶賠償,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田一鈞、呂理輝、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依序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七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三元、七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三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系爭聘僱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係記載:「乙方(即田一鈞等五人)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即華航公司)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等語,核有關訓練費用賠償部分之性質,應屬華航公司請求賠償已支出之訓練費用,非屬違約金性質。且華航公司與田一鈞等五人就賠償費用額部分,既已約定依華航公司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者,則華航公司依約定之賠償標準,請求田一鈞等五人賠償訓練費用損失,法院即無按違約金而予酌減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訓練費用應以田一鈞等五人離職時已於華航公司任職時間比例計算華航公司所受訓練費用之損害,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應屬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系爭聘僱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華航公司)聘僱乙方(即田一鈞等五人)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相關法令。」、第五條:「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陳復信等九人似就田一鈞等五人不履行債務即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時,由其代負賠償履行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一般保證。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而為不利於華航公司之論斷,並嫌速斷。華航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㈠田一鈞、呂理輝、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各給付訓練費用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二百七十萬零八百九十九元、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十八元、九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本息之訴,㈡田媛、陳復信應與田一鈞連帶給付違約金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本息及訓練費用三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十四元本息;周宗銘、徐崇文應與呂理輝連帶給付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九元本息及訓練費用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本息;陳淑麟、黃立威應與陳大為連帶給付違約金六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本息及訓練費用一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楊東賢、黃淑惠應與楊凌峰連帶給付違約金六十六萬零一百十三元本息及訓練費用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本息;朱芳南應與胡仲儀連帶給付違約金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及訓練費用三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查華航公司請求田一鈞、呂理輝、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依序給付違約金超過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三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六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六十六萬零一百十三元、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請求田一鈞給付訓練費用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即原請求三百九十萬二千零三十四元,與原審認定三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十四元之差額)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請求田媛、陳復信連帶給付違約金超過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本息、請求周宗銘、徐崇文應連帶給付違約金超過三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九元本息、請求陳淑麟、黃立威連帶給付違約金超過六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本息、請求楊東賢、黃淑惠應連帶給付違約金超過六十六萬零一百十三元本息、請求朱芳南連帶給付違約金超過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請求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各給付違約金及訓練費用七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三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之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華航公司及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大為、楊凌峰、胡仲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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