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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五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鄭純惠謝碧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
李讚篙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植楓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第一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情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第一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抗告人知悉並同意其子李成偉使用其向彰化縣○○○農會申領之系爭支票。且依抗告人之行為,足使相對人劉植楓相信李成偉有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之權限,為維護交易安全,抗告人就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使用,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依票據文義負責。李成偉持系爭支票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已分別支付如第一號判決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如附表「借款金額」及「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抗告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對於第一號判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抗告人申領,知悉且同意李成偉使用系爭支票,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既係第一號判決所合法確定,縱其內部授與李成偉簽發票據之代理權欠缺以書面為之,惟本於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之本質,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認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第一號判決基此判命抗告人給付票款本息,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而不許可抗告人對第一號判決之上訴,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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