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76號
- 原告
- 黃宥恩
- 訴訟代理人
- 洪松林律師
- 被告
-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票號為0000000號,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中華民國(下同)106年6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7年7月5日具狀變更為:「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6月28日,票號為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壹仟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0577號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以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7年7月23日具狀變更為:「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6月28日,票號為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壹仟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6月28日,票號為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壹仟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而原告之印鑑章乃是原告哥哥即訴外人黃世豪(在106年6月30日死亡)以解除設定為由,要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所騙取。鈞院未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
㈡綜上,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被告參與分配之部分資料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4759號、106年偵字第336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中仁愛醫院服務證明單影本;台中慈濟醫院離職證明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2057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等附卷為證,聲請傳喚證人黃許葉碧。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黃世豪向原告表示要塗消抵押權:
1、訴外人黃世豪係以塗消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為由,向原告拿身分證、印鑑證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不是要拿去向被告借款。原告在訴外人黃世豪突然遭到槍擊死後,詢問訴外人黃世豪女友蕭心怡是否知道原告拿給黃世豪之證件包含權狀在哪裡,訴外人蕭心怡稱在陳代書即被告,原告當時連誰是陳代書即被告都不知道,怎可能向被告借錢,且訴外人黃世豪向原告稱要去塗銷,原告根本不知塗銷需要什麼證件,就把權狀及身分證等證件交給訴外人黃世豪,訴外人黃世豪如何將權狀及身分證交給被告,原告未受告知。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時,被告稱權狀在他那裏,有人帶訴外人黃世豪找他借錢,訴外人黃世豪當天在他面前簽寫原告名義的本票和借據。本票是訴外人黃世豪當場簽的,原告的名字是訴外人黃世豪代寫的。
2、依原證四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被告設定抵押前,只有抵押權人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第一順位)及訴外人黃福國(第二、三順位),其設定之債權到期日為106年7月5日。訴外人黃世豪於106年6月下旬向原告表示第二順位債權將於106年7月5日到期,伊要還錢,因此要原告提供身分證等證件供其辦理塗銷登記,訴外人黃世豪於106年6月25日及26日有向原告及原告母親黃許葉碧表示要辦理塗銷。塗銷的錢是訴外人黃世豪要出的,因為土地、房屋是訴外人黃世豪拿去設定,錢哪裡來原告不清楚。
㈡系爭本票上之「黃宥恩」簽名非原告所簽:被告稱其係借款予訴外人黃世豪,由訴外人黃世豪交付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於訴外人黃世豪死亡後,輾轉得知訴外人黃世豪向原告拿取欲塗銷抵押權之權狀等資料係在被告手上,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當時稱系爭本票是訴外人黃世豪向其借貸時,當場簽署其姓名及原告之姓名於發票人欄位,因此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上之「黃宥恩」簽名非原告所簽甚明;然被告於鈞院107年6月21日庭訊中卻稱訴外人黃世豪交付給她本票時,已有簽好發票人姓名,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上開庭訊中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且觀系爭本票上所有簽名之筆跡一致,係一人所為,亦可為證;是系爭本票上之「黃宥恩」簽名非原告所簽。
㈢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黃世豪:
1、依被告在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其登記日期係在106年7月4日,而依抵押貸款慣例,無論銀行或民間借貸,均係在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會交付借貸款項,而本件被告既在106年7月4日始登記完畢,則被告自不可能於設定完成前即交付所謂借貸之1000萬元款項,且訴外人黃世豪係於106年6月30日死亡,故訴外人黃世豪根本不可能於106年7月4日設定抵押完成前即拿到所謂借貸款項。故縱訴外人黃世豪有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因未拿到借貸款項,則訴外人黃世豪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根本未成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票據債權自亦不存在。是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黃世豪,依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稱抵押權塗銷登記不需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云云,此為內行人才知之事,亦可證被告從事代書行業,知道需要什麼證件才可以塗銷登記,自然也知道沒有原告親自簽名的本票、借據,將來會有問題,依被告從事代書經驗,怎可能會在未親見原告簽名之情形下,願意出借1千萬元?且1千萬元從哪裡來?況被告設定抵押者為第四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之台中商業銀行已設定2674萬元抵押、第二、三順位之債權人黃福國已設定780萬元、130萬元之抵押,以抵押借貸設定慣例,一般均以八成核貸,亦即抵押權設定金額會高於實際債權金額,若以八成計算實際借貸金額約為2867萬元,而抵押之不動產當初買價為2730萬元,換言之,以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抵押權借貸成數觀之,實際借貸金額已超過買價,而假設黃世豪真的有借錢,在還不出來之情形下,經法院拍賣,其價格一般都比市價低很多,而被告從事代書多年,出借這種款項,錢根本拿不回來,怎可能會出借高達1千萬元,可見被告稱有出借款項之詞不符常情。
3、被告迄未證明其有交付借貸款項給訴外人黃世豪,且被告設定抵押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號同段48號),經法院拍賣結果僅為2250萬元,只有第一順位之台中商業銀行受償,其餘順位抵押權人均未受償,從結果來確實無法受償,而從當初訴外人黃世豪與被告接洽時,被告是否出借款項,自會考量第一順位之台中商業銀行已設定2674萬元抵押、第二、三順位之債權人黃福國已設定780萬元、130萬元之抵押,而其所設定之抵押順序已為最後順位抵押權,被告身為代書對上開不動產之先前已設定之抵押,能不能拿回借款,比一般人有更高之知識足以判斷,不太可能會出借收不回來之債權,故本件依常理來看,被告不太可能會出借1千萬元予訴外人黃世豪,被告應證明其有交付借貸款項。
4、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文件上簽名即可發生效力,蓋章只是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行為,僅係補助簽名之不足,本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簽名,雖然印章為真正,但簽名既非真正,即不發生簽名效力,縱有蓋章,亦無從補足偽造之簽名,是依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被告應證明票據為真正,況被告稱因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由訴外人黃世豪交付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收受借款,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證明消費借貸之成立及借款如何交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4條規定,請求鈞院令被告提出支付黃世豪借款之證據,否則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得認並無借貸之事實,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原告否認授權訴外人黃世豪:
1、被告稱原告於電話中表示授權訴外人黃世豪全權處理,並願意承擔債務,並不可採,蓋原告急於找回土地權狀,就是怕有人乘訴外人黃世豪死亡,在死無對證下,拿文件去做損害原告的事,且原告當時任職於慈濟醫院行政工作,月薪僅三萬多元,沒有能力對外承諾負擔訴外人黃世豪之債務,故被告之詞違反常理而不可採。
2、訴外人黃世豪當初向原告稱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然不可能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因此從黃世豪未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來看,原告所述黃世豪訴外人黃世豪當初向原告稱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詞才符合事實,至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需要什麼資料,原告當時任職慈濟醫院行政公司對此完全不知,且基於兄弟間之信賴不可能懷疑黃世豪,因此無從以原告提供之證件即任原告授權借貸。
3、原告自91年至106年5月31日任職於台中仁愛醫院,106年6月1日至106年9月18日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書核發日期及時間為106年6月26日18時19分,斯時原告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且原告長期在醫院擔任行政工作,根本不懂辦理塗銷或設定抵押權需要何種證件,無從以有提供印證證明書即認原告有授權哥哥為抵押權設定。
4、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黃宥恩」印文為原告所蓋,且無從以該印文推論有授權之事實。蓋縱原告有提供不動產之印鑑章給黃世豪辦理抵押權設定,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黃世豪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錢。實務上常有借款人拿抵押人之不動產去抵押之情形,抵押人縱同意提供抵押,亦僅限於提供抵押,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人,因此不能以抵押人同意抵押,遽認亦同意擔任借款人。故被告縱認原告有提供抵押,亦無從推論原告有授權黃世豪去借款並簽立本票。
5、被告於訴訟前稱印文是黃世豪在其面前所蓋,然訴訟中卻稱黃世豪拿本票給他時就已蓋上,然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從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可知系爭本票上書寫部分均係黃世豪筆跡,因此原告若同意或授權黃世豪借錢,不可能一方面不在本票上簽名,一方面卻同意蓋章,適從原告簽名被偽造來看,原告不可能在本票上蓋章或同意蓋章或授權蓋章。
6、被告於答辯㈡狀稱原告於原證五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795號及336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承認「因公司倒了,我有幫哥哥做連帶保證人」,以此推論原告委由黃世豪全權經營,黃世豪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顯然將僅係公司人頭之原告,擴大解釋成委託黃世豪經營,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固然幫黃世豪擔任銀行連帶保證人,但不能因此即認黃世豪所有借款均經原告同意。原告雖曾擔任磊城國際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但此因原告當時是磊城國際公司掛名負責人,因銀行要求始擔任保證人,無從因此認有委託經營。況原告沒已同意黃世豪借錢,黃世豪也沒有拿到借款,被告以原告準備㈢狀「可見原告係人頭,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以此認為黃世豪為原告代理人,並無理由。
7、被告於答辯㈡狀稱被證四之支票係發票人開給蔡瓊慧,蔡瓊慧再向她調現,此與本件無關,且蔡瓊慧並非自原告取得支票,由此可證,原告沒有自己簽發或授權黃世豪開立支票向他人借錢之事。
8、被告稱原告係黃世豪之人頭,開設公司委由黃世豪全權處理、且黃世豪稱原告之銀行貸款及第二、三順位之利息均由黃世豪支付、原告在慈濟上班之每月薪水3萬元怎能付得起每月超過5萬元以上之本息云云,原告均否認之,此僅被告片面之詞,自不可採。
㈤訴外人黃世豪成立公司需要名義負責人,原告礙於情面擔任名義負責人,但所有業務均未插手亦不知情,觀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4759號、106年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查證人蕭心怡到庭具結證稱:伊在遠雄公司負責出納,公司大小章都是由黃士豪鎖在公司抽屜,大小章都是黃世豪用印,伊沒有親眼看見黃世豪在系爭支票上蓋章,但系爭支票是黃世豪拿給伊去託收,黃世豪說向巫秉麒借用支票使用,只有黃世豪本人知道,是黃世豪跟伊說的,黃宥恩沒有經手這張支票,這張沒有登記等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原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馬濟銘』亦非被告黃宥恩;且證人馬濟銘到庭具結證稱:之前伊是遠雄貨運公司負責人,支票上是伊的章,公司大小章放公司,但章非伊所蓋等語,是證人馬濟銘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經手系爭支票…」,可見原告僅係人頭,並未參與公司業務,而觀被證四之兩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1張「遠雄貨運府份有限公司」發票人小章係馬濟銘,此與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支票相符,而查遠雄貨運係在106年3月24日才改名為中聯貨運,負責人由馬濟銘變為原告,可見該支票係在馬濟銘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前即106年3月24日以前所開立,才會蓋馬濟銘小章,根本與原告無關,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查證結果,原告與馬濟銘都只是人頭,無從以該支票作為原告知情之證據。次觀第2張磊城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亦係黃世豪之人頭,但106年6月7日以變更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黃世豪,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人蕭心怡之證詞可知,支票如何使用與原告無關,自亦無從以該支票作為原告知情之證據。再觀被證四兩張支票係訴外人黃世豪開給訴外人蔡瓊慧,並不是被告,自亦無從以該支票作為原告知情之證據。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原告授權訴外人黃世豪處理:
1、系爭本票是訴外人黃世豪於106年6月28日輾轉交付被告,被告並未親眼見訴外人黃世豪於系爭本票簽名,訴外人黃世豪一併交付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身分證影本一份、印鑑證明書正本一份。該印鑑證明書核發日期及時間為106年6月26日由原告親自致戶政事務所申請,由此可知原告並非不知。
2、原告欲取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時,原告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該系爭本票債權是原告授權訴外人黃世豪處理,原告會承擔一切債務,房屋及土地讓被告設定抵押權了,訴外人黃世豪剛過世,請給原告時間處理。
3、被告提出被證四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張,二張支票公司負責人都是原告,發票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19日及106年6月22日,被告取得支票時,訴外人黃世豪尚未死亡,然原告為該二家公司(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磊城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也要辯稱不知情嗎?又被證五設定抵押權部份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刮借款、墊款。登記日期雖為106年7月4日,被告所為一切合法。
4、原告稱訴外人黃世豪欲塗銷抵押權才將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此點不符邏輯,因抵押權塗銷登記並不需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5、原告稱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簽發,但依客觀事實論,債務人有充分授權所以該債權有效。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則原告自應依法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責。
6、本件抵押設定債權,原告否認其存在,然原告於準備書㈢狀稱「可見原告係人頭,並未參與公司業務」;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795號及336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承認「因公司倒了,我有幫哥哥做連帶保證人」,由此可知,原告名義設立之公司無論磊城國際公司或遠傳貨運接手的中聯貨運公司,原告皆委由訴外人黃世豪全權經營,亦即黃世豪為原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原告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該系爭本票債權是原告授權訴外人黃世豪處理,原告會承擔一切債務,被告陳述為真實不虛。
7、原告以遠雄貨運公司係馬濟銘於106年3月24日以前開立原告無關,然退票時負責人為原告而據以推卸責任,又以磊城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6月7日已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辯稱與原告無關,但公司法第77條之規定,公司組織變更均延續其權利義務,此部分被告之權利係確定無疑。前述兩紙支票雖開給訴外人蔡瓊慧,但訴外人蔡瓊慧再向被告調現,票據原係無因證券具有流通性,原告否認債務亦屬無據。
8、原告稱係慈濟醫院一般行政人員對外完全無經驗,然提供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並將印鑑交由黃世豪全權處理,顯示原告從設立公司至辦理抵押權均完全授權黃世豪,其本票及契約書於106年6月28日簽訂,其效力當然及於原告。
㈡原告稱本件系爭是抵押權不動產已有三個抵押權存在,抵押金額共3584萬元,實際金額約2867萬元,超過當時購買之2730萬元,若經拍賣,被告一無所得,因而認為被告設定1200萬元,實際欠款1000萬元,不符常情,債權不存在云云,實際上,原告雖稱係黃世豪之人頭,卻開設公司委由黃世豪全權處理,黃世豪平日經常向訴外人蔡瓊慧及被告調借現金,且黃世豪亦稱原告之銀行貸款及第二、三順位之利息均由黃世豪支付,否則以原告自稱在慈濟上班之每月薪水3萬元怎能付得起每月超過5萬元以上之本息,足見原告與黃世豪係共同經營公司,表面上均由黃世豪出面,難怪訴外人蔡瓊慧與被告所調借支金額超過1500萬元以上不欲再替其周轉時,黃世豪即表示原告會做擔保。因此原告才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本件之設定抵押完全是黃世豪表示有積欠被告知實情,並由原告做擔保而已,與一般抵押權借款之精算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考)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70年台上第657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酌);又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考);復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酌);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參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影本為證,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系爭之本票發票人之一為原告,執票人為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而認不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但為被告否認,被告認係原告授權其弟黃世豪(已死亡)所簽發,原告則否認有授權黃世豪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對該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或授權黃世豪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二造在本件訴訟中所爭執之爭點多在原告所有土地為被告設立第三順位抵押權部分,因該部分未經起訴非屬本件應審理之範圍,且是否合法設立抵押權與本件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並無任何關係,本院自無須加以審酌,先予說明;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部分對原告確存在有債權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或依被告之主張可推認原告提供土地供被告設立第三順位抵押權有擔保黃世豪債務之意思(此實體部分本件並未審酌),亦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確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即為可採。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6月28日,票號為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壹仟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編│發 票 日 │發 票 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號│(中華民國)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1 │106年6月28日 │黃宥恩、黃世豪│0000000 │10,000,000元│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