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 原告
- 王啓仲
- 訴訟代理人
- 賴永逸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李文俊
- 訴訟代理人
-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1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原告原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債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被告併依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緣被告因擬購買漁船而於104年3月27日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設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並於同日領取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25張。
(二)嗣被告復為擬購買漁船而另於105年11月2日再至彰化商業銀行申設支票帳戶。
(三)被告領取上開系爭支票帳戶之25張支票後,即將該25張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存摺等帳戶資料,均置放在被告與同居女友即訴外人林秋萍(原名林香君,下仍稱林香君)同住之房間抽屜內,並未交付林香君保管,亦未授權林香君使用。
(四)被告未曾簽發使用任何支票。上開被告領取之系爭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張,均非被告所簽發使用。且系爭支票帳戶旋於104年7月6日領用之25張支票、104年12月4日領用之25張支票、105年2月24日領用之25張支票、105年5月25日領用之25張支票、105年7月14日領用之25張支票、105年9月23日領用之25張支票、105年11月25日領用之25張支票、106年2月8日領用之25張支票、106年4月28日領用之50張支票、106年11月15日領用之50張支票、107年4月18日領用之50張支票、107年7月1日領用之50張支票、107年10月30日領用之50張支票、108年2月20日領用之50張支票、108年5月8日領用之50張支票,全部係林香君未經被告授權同意,在被告不知情之況下擅自盜領、盜開之支票。另林香君亦未經被告授權同意,即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盜開支票。
(五)被告與林香君雖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受僱於漁業公司擔任「鰲興168」號漁船船長,大部分時間均生活於海上從事漁撈工作,僅偶而回陸地上休假數日。而林香君則在梧棲觀光漁市擺攤販賣海鮮乾貨,被告返回陸地休假時,即與林香君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被告為供日後從事漁貨買賣及購買漁船使用,雖以自己名義先後於104年3月27日、105年11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惟認時機尚未成熟,從未開立支票使用,而將所請領之支票簿及用以開立支票所需之印章均放在上開住處。詎林香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徵得被告同意,擅自取得被告所有之支票及印章,於108年5、6月間,先後開立本案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鄭漢通向他人借款之用,而原告應係借款予鄭漢通之人。被告向上開金融機構調閱退票支票紀錄,始發現林香君於上開期間,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而本件系爭兩紙支票亦包含在內。
(六)被告業於108年7月16日委任律師對林香君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538號提起公訴(本院按:該案所起訴林香君偽造之支票,彰化銀行帳戶支票部分計23張,金額計00000000元;系爭支票帳戶部分則「僅」起訴12張,金額計0000000元,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審理中),林香君於刑案中亦已坦承犯行。至林香君於該案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系爭支票帳戶係被告申設供其做生意使用等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且林香君對其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況經檢察官調查後起訴在案,故林香君於偵查中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七)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並非被告授權,林香君亦未得被告默示同意:
1、林香君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訊問筆錄中陳述係被告將支票及印章交其做生意使用等語,為其一開始之臨訟卸責之詞,此可由被告於同日之訊問筆錄中所述:「當時我申辦甲存帳戶是要供作我購買漁船使用而不是要辦給林香君(即林香君)做生意使用。」等語可證。
2、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之支票存款開戶暨往來約定書雖留有電話號碼及住址,然因被告從事遠洋漁業,大部分時間均於外海,根本無法接聽手機更無法接收簡訊等任何訊息,縱使國泰世華銀行有依國泰世華銀行函覆附表及往來約定書第11條約定,若有支票兌現時以簡訊通知,並寄送對帳單通知單,被告均難以知悉。況且,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5日函之附表(參本院卷第154頁),已明確答覆(1)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國泰世華銀行所發16次支票申領,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李文俊親領。(2)該銀行並無留存簡訊通知紀錄本。(3)該銀行亦未留存帳單寄送紀錄本。因此根本無從判斷該銀行是否有依國泰世華銀行函覆附表及往來約定書第11條約定來為通知,更益證原告所述:往來其間超過4年,簡訊通知達數百次,對帳單亦經送達數十次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3、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9年2月15日函之附表,亦答覆該銀行對該帳戶寄送對帳單之地址亦均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即當時被告與訴外人林香君共同住居地),然被告大部分時間均在海上,縱使銀行有寄發對帳單均由林香君收受,而林香君未經被告同意開立被告之支票前期均有兌現幾乎無跳票問題,故被告長達4年之久未能發現亦無違經驗法則。
4、被告遭訴外人林香君盜開支票,且依原告所提之原辯證四確實可證明被告大部分時間均在外海從事捕魚工作,縱使有少數休息日未出海,然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權或對林香君開立被告支票有默示同意,況且,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9年2月15日函之附表均已答覆,無法證明有無開票通知簡訊以及對帳單之寄送,縱使有,然亦無法證明時間在何時,是否為被告李文俊未出海之時間,根本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或有授權或對林香君開立被告支票有默示同意等情。
5、綜上,不能單憑被告與林香君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工作或生活緊密等情,從而認定被告有授權或對林香君開立被告支票有默示同意,又因原告所提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顯見其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並無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
1、就原告所提原辯證五簡短擷取檢察官與訴外人林香君之訊問筆錄內容,其中訴外人林香君雖稱有時開票有給付現金方式,給付海產費用,然林香君所稱之開票並非均為被告之支票,甚至與鄭漢通交易時也僅偶而使用被告支票,惟原告卻誇大解釋為是被告長時間讓林香君以其支票從事交易且有兌現,造成一般人對於系爭支票係合法有效之信賴,進而有表現事實,故適用表見代理等語,就此顯然係原告過分解讀原辯證五之內容,且從該筆錄內容中,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2、況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將系爭支票之支票簿,甲存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與林香君保管,被告只是放在住居地,且從未授權或默示同意林香君得以使用其支票,況且,被告大部分時間均在遠洋外海從事漁撈工作,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支票有遭盜用之情,再者,又因林香君使用系爭支票均有兌現,故更難讓人察覺,是以,本件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3、原告僅憑林香君自104年3月起有盜用被告支票為由,卻未提出任何被告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以及「被告對證人林香君使用其支票一事係知情者」之相關事證,顯見原告就其主張本件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未盡舉證之責,故不足採信。況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將系爭支票之支票簿,甲存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與林香君保管,被告只是放在住居地房間抽屜,且從未授權或默示同意林香君得以使用其支票,甚至曾明確告知林香君不得使用,又被告大部分時間均在遠洋外海從事漁撈工作,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支票有遭盜用之情,再者,又因林香君使用系爭支票均有兌現,故更難讓人察覺,是以,本件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人。且不能單憑被告與訴外人林香君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工作或生活緊密等情,以及原辯證六等,從而認定原告所述為真,顯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九)就被告於109年4月21日開庭時所為陳述補充如下:
1、被告李文俊之所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兩間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係因向其中一間銀行一次僅能申請一本支票本,雖然銀行並無金額限制,然而一本僅有25張支票可供使用,且必須要回籠18張才可再申請第2本,被告當時為了購買漁船,必須要分別跟各個不同設備廠商開票交易,包含水電、冷凍、油管、漁網及馬達等等各個不同設備廠商(購買漁船不像買車一般,一次購買就可以購買整艘完整漁船),所需要使用之支票的張數本來就比較多,為方便輪流開立才向兩間銀行申辦。
2、被告原本已計畫好購設漁船才進而向銀行開立支票,但後來發現漁業景氣不好,所以才先行擱置。況且,倘若被告開立支票帳戶是為了給林香君做生意使用而非購設漁船(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林香君的工作僅為一名小魚販,其生意上縱使有需求,所使用支票數量並不大,根本用不到向兩間銀行開立支票帳戶,顯見原告所述不符邏輯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本件係因林香君之友人詹家珍因看不過去,而私下將林香君盜開被告支票等情告知被告,被告俊始知悉此情,被告知悉後隨即向開票銀行查詢並質問林香君,後對林香君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追究其責。
4、再依109年4月21日開庭筆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54頁)為何帳戶的簡訊通知要通知這隻電話?)被告:我出來要聯絡找不到人。」,就此被告之意思是:在他出海捕魚在海上時,擔心銀行會連絡不到他人,為免誤會,特以書狀說明。
5、被告大部分時間確實都在海上從事漁撈工作,縱使未出海或回港仍需在漁船上工作,工作結束就算有回家也是倒頭就睡,時常回家睡2、3個鐘頭就又要出港。
6、綜上可知,被告從未授權或默示同意林香君得以使用其支票,甚至曾明確告知林香君不得使用,又被告大部分時間均在遠洋外海從事漁撈工作,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支票有遭盜用之情。
(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林香君供稱被告申辦甲存帳戶後將支票及印章交給伊,係為給伊做生意使用,且被告於前開起訴書中供稱其申請甲存帳戶係為購買漁船才會申請,但之後沒有購買,惟被告嗣後於105年11月2日又向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請支票,亦未使用且又將支票及印章交給訴外人林香君。其如無使用支票之需要,既已有支票可使用,卻再向他銀行申請支票,亦同樣未使用,說詞顯有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又依現行甲存帳戶申辦實務,申辦人每月皆會收到銀行給予之帳單,且經常以簡訊通知申辦人有關支票匯兌即時訊息,以保障甲存帳戶使用人權益,被告竟稱其不知亦未授權林香君使用支票,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係被告授權或訴外人林香君有得被告之默示同意:
1、本件依國泰世華銀行依法院調查證據函覆,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之支票存款開戶暨往來約定書所載之電話碼為0000000000,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開通訊號碼及送達地址均為被告於前開往來約定書所指定。依國泰世華銀行函覆附表及往來約定書第11條約定:「乙方寄送甲方之存款明係帳單,甲方應立即核對……」可知國泰世華銀行於支票兌現時以簡訊通知,並寄送對帳單通知單。故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國泰世華銀行共發給支票簿16次(合計575張,前9次為每本25張,後7次為每本50張),往來期間超過4年,簡訊知達數百次,對帳單亦經送達數十次,被告辯稱其申領票據後未曾使用,且亦未曾接獲簡訊通知及對帳單之寄送,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簿後旋於次月即兌現發票日為104年4月13日,面額7萬5千元之支票乙紙,誠如被告所稱自己未曾使用過前開支票,應即發現遭人盜用,惟被告對支票遭他人持續開立長達超過4年之久皆未發現支票短少,被告對個人重要信用工具之支票印章漠不關心,對同居人開立自己所有之支票毫無所悉,顯然不符常理,有違經驗法則,殊難想像。
3、被告答辯並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3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作證指稱大於108年5、6月間大多數時間於海上捕魚,以證明對訴外人盜開支票毫無所悉,惟自108年6月10日發生退票前3個月,被告每月均有半個月以上日數未出海從事捕魚工作(3月出海14日、4月出海13日、5月出海12日,參原辯證四),以我國商業支票之使用慣以遠期支票做為付款工具之習慣,並由本件系爭兩紙支票於108年6月間取得發票日為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25日及訴外人林香君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980號詐欺案件(原辯證五)證稱,其於108年6月4日交付發票日各為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9日5之支票兩紙供購買魚貨所用,可知訴外人林香君亦習以交付遠期支票為支付工具,故被告舉證其於108年5、6月多數處於海上之說詞除與事實不符外,反證實其於發生退票之6月10日前三個月,每月均有半個月以上日數未出海從事捕魚工作之事實,且被告亦未證明其開立票據時間為108年5、6月,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故被告所為諸多對同居人開立自己所有之支票毫無所悉之主張,均係為規避票據發票人責任所為之辯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係爭支票係訴外人林香君所偽造,被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4、綜上,被告與訴外人林香君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工作地點同為臺中市梧棲漁港,且訴外人林香君購買魚貨之交易對象為臺中市梧棲漁港漁船或貿易商(參原辯證五),兩人工作及生活關係緊密,訊息流通無礙。除國泰世華銀行依約通知被告支票使用情形以外,被告就訴外人林香君開立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超過500張,期間長達4年之行為,未有反對之表示,參照訴外人林香君於刑事偵查筆錄中自白係被告李文俊將支票及印章交其做生意使用,足以證明本係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係被告授權或訴外人林香君有得被告之默示同意。
(三)本件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
1、訴外人林香君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980號詐欺案件證稱:(節錄)問:你(指林香君)平日如何取得給付海產費用?答:有時開票有時給現金。問:你與鄭漢通如何認識?答:被告(指鄭漢通)之前也在臺中賣海產,被告之前也是賣過我海產,他從3、4年前開始有賣我,直到本案發生前都有賣我,每次都有交貨給我……。問:你陸陸續續跟被告買貨多少次?答:差不多20次,被告沒有常常有貨。問:你為何會認為鄭漢通可以提供生鮮海產?答:之前有買過,我信任他會給貨。由筆錄中林香君之陳述可知,訴外人鄭漢通(即本件系爭支票之前手)與其基於買賣交易之信任關係,於4年間交易多達20次,是被告長期間讓訴外人林香君以其支票從事交易,並有兌現,應足讓一般人對於系爭支票係合法有效之支票產生信賴,而被告稱其於108年5、6月間未同意林香君開立支票之抗辯,觀諸國泰世華銀行依法院調查證據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得知,自104年起以來之4年間,林香君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兌現達500張,甚或至108年5、6月間(108年5月共計兌現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合計16張,金額合計443萬8千元,迄至發生退票之6月10日前,6月份10日內仍有兌現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合計5張,金額合計90萬元)仍正常兌現,均足使訴外人鄭漢通相信發票人即被告授權林香君簽發系爭支票之表徵,有表見事實甚明。
2、縱使訴外人林香君逾越生意使用之目的或大量簽發,事後為被告所不同意,此應屬被告與訴外人林香君內部間代理權之限制,因並不具有公示之外觀,非善意第三人所可得而之,故縱使訴外人林香君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將支票印印章供訴外人林香君供做生意簽發使用長達4年,自足使第三人相信被告有權簽發票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3、本件有相對人正當信賴:被告與訴外人林香君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工作性質為直接上下游關係且工作生活居於同一社會關係範圍,訴外人林香君使用支票供付款使用,重複此一行為長達四年,均未被本件被告反對且如期兌現,第三人相信訴外人林香君有權使用被告所有之支票,依一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情形時,也會信賴代理權的存在,此之信賴表徵為第三人無過失、善意之信任。又支票及印鑑章屬個人所有之重要信用文件,他人難以取得,參酌社會交易現況,自己無法取得支票帳戶而使用他人票據供自己為交易往來亦多有所見。退萬步言,縱使訴外人林香君未取得被告明示授權,然支票重複兌現長達四年之客觀事實,被告並無難於發現支票被盜用之情形,又無反對或阻止使用,足使相對人有充足之正當信賴。
(四)被告自104年3月起將國泰世華支票及印章被告將國泰世華支票及印章放置於與訴外人林香君同居共寢之寢室不能上鎖之押屜中,並於105年11月將彰化銀行支票及印章同樣放置於前開抽屜中,被告既將前開兩家銀行支票及印章放置於觸手可及之地方,萬無可能於4年期間均無查視個人重要信用工具之理。被告主張不知票據遭訴外人林香君使用,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8年12月9日民事答辯狀中第三頁第八行及第九行稱:請領支票簿,申設目的是為供日後從事魚貨買賣及購買漁船使用;復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請領支票簿之目的是為供購買漁船使用,再申請彰化銀行支票之目的是因為更便利使用;再於109年6月2日民事答辯三狀第四頁稱:為購買漁船,必須要跟各個不同設備廠商開票交易…………方便輪流開立才向兩間銀行申辦。惟查前開所稱申請支票目的,不論係為事魚貨買賣,或為購買漁船使用,抑或為方便輪流開立等情形,事實上均未發生,足見被告虛構申請支票目的且言行不一,所言難以符實。又林香君使用國泰世華支票供買賣交易之用後,支票開立需求日增,被告於105年11月申請彰化銀行支票後亦為其作為買賣交易使用,復於106年4月將國泰世華支票由25張增加為50張。前開事實與被告於109年6月2日民事答辯三狀所稱:「訴外人林香君僅為一名小魚販,其生意上縱使有需求,所使用支票數量並不大。」大相逕庭。被告對此諸多違反事實之辯詞,在在係為脫免支票發票人責任,並非可採。
(五)訴外人林香君並無隱瞞使用被告支票之情事:
1、林香君於104年3月起使用被告支票並非因無力支付債務或為取得他人利益而開立支票,其自104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期間開立數百張支票均為其付款兌現,並無使被告負有債務,訴外人林香君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使用被告票據並無隱瞞之必要。
2、林香君於108年他字第644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訊問筆錄中除稱李文俊申辦甲存帳戶係供其做生意使用之外,並稱其並無要求周遭朋友不要將使用李文俊支一事告知被告。故林香君並無隱瞞使用被告支票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被告印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林香君盜蓋,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系爭支票確係林香君所簽發,業據證人林香君到庭結證屬實,復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認定。
(二)林香君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申辦甲存帳戶後均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給伊,被告申辦甲存帳戶是要給伊做生意使用等語(見108年度他字弟6444號卷第145頁),與林香君嗣於刑案審理中及本件審理中所陳:上開二帳戶支票確均係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盜開,伊於偵查中會為上開陳述是律師教她這樣說的,偵查中所述不實等語,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為可採信:
1、查,被告於104年3月27日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設系爭支票帳戶,並於同日領取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25張,且系爭支票帳戶旋於104年7月6日領用25張支票、104年12月4日領用25張支票、105年2月24日領用25張支票、105年5月25日領用25張支票、105年7月14日領用25張支票、105年9月23日領用25張支票、105年11月25日領用25張支票、106年2月8日領用25張支票、106年4月28日領用50張支票、106年11月15日領用50張支票、107年4月18日領用50張支票、107年7月1日領用50張支票、107年10月30日領用50張支票、108年2月20日領用50張支票、108年5月8日領用50張支票;另被告復於105年11月2日再至彰化商業銀行申設支票帳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林香君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之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領用空白支票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至227頁)。
2、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你為何會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為我要買船。我當時還沒有決定何時要買船,那時候還沒決定要買什麼船,我那時想要買大約兩千萬元的船。」、「(後來有無買船?)沒有。」、「(你後來為何又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因為要買漁船。」、「(你不是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何因為買船還要申設彰銀帳戶?)再申請一間要用比較方便。」、「(已經有國泰世華支票帳戶不能買漁船?)多一間比較方便。」、「(為何比較方便?)因為漁船很多錢。」、「(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有限制你簽發多少錢的支票?)沒有。」、「(既然如此,買漁船用國泰世華銀行的支票就可以了是不是?)是。」、「(既然是為何還要申辦彰銀支票?)因為申請一間我們漁船要錢比較方便。」、「(你何時知道林香君盜開你的支票?)108年6月十幾號吧。」、「(你怎麼會知道?)他朋友詹家珍告訴我的。」、「(你如何反應?)他跟我講事情大條了,我就跟我女朋友講為何偷開我的支票沒有跟我講,我只有問我女朋友,沒有其他反應。我七月份有去查女朋友偷開我票據的事情。」、「(0000-000000號電話是誰的電話?)是我女朋友林香君的電話。」、「((提示本院卷第154頁)為何帳戶的簡訊通知要通知這隻電話?)我出來要聯絡找不到人。」、「((提示本院卷第156頁)這個申請書是誰寫的?)是我去申辦的,有些是我寫的,有些是銀行的人幫我寫的。」、「(行動電話兩支號碼是誰寫的?)都是我寫的。1支是我的,另外一支是林香君的。」、「(你為何要留林香君的電話?)因為我大部分都在海上。」、「(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你有沒有親自申請支票?)有,我申請一次而已。」、「((提示本院卷第160頁)這些票據申請是何人所為?)這是我申請的。上面的字跡都是我寫的。」、「((提示本院卷第162-190頁)這些是不是你去申請的?)都不是。」、「(104年3月27日你有無申請25張支票是否如此?)是。」、「(這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的印鑑章及你申請的25張支票後來你放在哪裡?)我跟林香君房間的抽屜。我住在他家。該抽屜不能上鎖。」、「(你把這個印鑑章及25張空白支票放在抽屜內林香君是否知道?)他知道。因為我有告訴他。」、「(你為何要告訴他?)因為我跟他是同居人。」、「(你有無跟他說這些支票不能用?)有。」、「(國泰世華銀行本案支票帳戶有兌現的部分,錢是誰存進去讓他兌現的?)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四年間被告都沒有去看放在抽屜內的支票還在不在?)因為我大部分時間都在海上,回來沒有出港就工作,就算有回去也是倒頭就睡。回去兩三個鐘頭就又要出港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的出港紀錄一個月有半個月沒有出海,與你陳述的事實不符合,如何解釋?)因為我們工作做不完,事情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0頁)。
3、證人林香君則到庭結證:「(被告開設這個帳戶當時,他自己有請領二十五張是否如此?)是。」、「(你怎麼知道?)他跟我講的,他說他去請支票以後造船要用的,他說他領二十五張。」、「(被告有無跟你說他領得25支票跟印章放那裡?)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說你可不可以使用他的支票?)『沒有』。」、「(這個帳戶何時開始跳票?)108年6月份,之前都有兌現。」、「(你是否知道被告在105年11月2日又申設彰化銀行的支票帳戶?)我知道。」、「(你怎麼會知道?)他有說。因為他要造船的金額很大,他不想把票開那麼大張,怕繳不起。他只說這樣子而已。」、「(你在刑事案件中所說是否都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你時有無照實講?)『有』。」、「(法官問你時有無照實講?)有。」、「((提示108年度偵字第6444號影卷第145頁第三個答,並告以要旨)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當時說的不實在,是一個律師叫我這樣說的。」、「(你有無叫外面的人不要告訴被告你簽發他名義的支票?)有。」、「(提示同上偵卷影卷第127-137頁LINE對話)你是否對話之一方?)這是我跟被告的朋友許世隆間的對話。」、「((提示同上偵卷影卷第129頁)我沒有叫外面的人不可跟他說,這是否你寫得?)對,是我寫得。」、「(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說他人去那裡,跳票之後他人就失蹤了。」、「((提示本院刑事卷宗影卷67頁和解書影本)這是你跟被告寫得和解書?)對。」、「(請問你從是什麼工作?)臺中港賣螃蟹。月收入實收大月大約一二十萬元,小月八、九萬元。」、「(你現在有無存款?)全部都拿去繳納票款。」、「(票款還欠的金額是00000000元?)對。」、「(你有能力在114年1月1日前清償00000000元?)我盡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32頁)。
4、細核被告所辯與證人林香君所證,就被告有無告知林香君不可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乙節,二人所述有所出入,已難遽信。況被告如真係因計劃購買漁船而申設系爭支票帳戶,何以竟完全未使用過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且於105年11月2日竟又以同一計劃購買漁船之原因再另申設彰化銀行支票帳戶,且該帳戶領用之支票,被告竟又完全未曾使用,而係由林香君大量簽發支票,被告所陳情節要與常情有悖,無可採信。參之,被告於104年3月27日申設系爭支票帳戶並領用25張空白支票後,於同年4月13日起即有兌現支票,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於104年7月6日即再領用25張支票,嗣復持續有前揭一再領用、大量簽發支票,時間達4年之久,足見林香君於偵查中所陳:被告申辦甲存帳戶後均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給伊,被告申辦甲存帳戶是要給伊做生意使用等語(見108年度他字弟6444號卷第145頁),要與系爭帳戶支票使用情形相符,應符真實。
5、至林香君嗣本件及刑案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陳稱:前揭支票均係伊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盜開等語。然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108年7月6日送達被告與林香居共居住處,由林香君以被告之「妻」身分代收(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6頁),被告乃於108年7月16日提起刑事告訴並指訴林香君盜開支票35張,金額計00000000元,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3至5頁),然被告與林香君竟於108年12月31日書立和解書,約定林香君願承擔00000000元債務,被告同意出庭請刑事庭法官給予林香君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判決機會,有該和解書可憑(見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刑事卷第67頁),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雖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司法實務上,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諭知緩刑者,所在多有,本件林香君與被告既為同居人之親密關係,則被告與林香君是否有由林香君擔下全部責任,一方面可使被告免除票據責任,一方面林香君復有獲緩刑機會之合意,本非無疑。況林香君改口所稱:前揭支票均係伊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盜開等語,要無法合理解釋說明前揭「被告如真係因計劃購買漁船而申設系爭支票帳戶,何以竟完全未使用過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且於105年11月2日竟又以同一計劃購買漁船之原因再另申設彰化銀行支票帳戶,且該帳戶領用之支票,被告竟又完全未曾使用,而係由林香君大量簽發支票」之情,足見林香君改口所稱:前揭支票均係伊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盜開等語,要係事後附和被告冀免被告票據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6、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為供林香君生意使用而申設,並將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存摺、印鑑章等均交予林香君使用、處理,洵足認定,則林香君本得簽發系爭支票及用印,自無盜用被告印章問題,林香君既係有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林香君盜用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林香君經被告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雖無文字授權的相關事證,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林香君縱屬欠缺合法的授權,而為無權代理。然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於授與代理權簽發票據,而其代理權欠缺以書面為之情形,本於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之本質,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為供林香君生意使用而申設,並將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存摺、印鑑章等均交予林香君使用、處理,且時間長達4年之久,業如前述,客觀上足使第三人信被告同意林香君以被告名義簽發票據,而有表見代理情事,被告即應負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依票據文義負責。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為票據原因抗辯。查林香君、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縱林香君、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然依票據無因性原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就系爭支票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被告係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其與原告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不能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票據原因抗辯。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分別於108年6月26日及108年7月26日經提示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卷第39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 │ │ (民國) │ │ ├─────┤ (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 │ │ │ 票 號 │ │民國) │ ├──┼─────┼───┼──────┼─────┼─────┼─────┤ │ 一 │108.06.26 │李文俊│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 │25萬元 │108.06.26 │ │ │ │ │銀行清水分行├─────┤ │ │ │ │ │ │ │WP0000000 │ │ │ ├──┼─────┼───┼──────┼─────┼─────┼─────┤ │ 二 │108.07.25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25萬元 │108.07.26 │ │ │ │ │ ├─────┤ │ │ │ │ │ │ │WP0000000 │ │ │ ├──┴─────┴───┴──────┴─────┴─────┴─────┤ │ 金額合計: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