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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彥文蔡烱燉黃國忠梁玉芬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訴人
桃園市大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水田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上訴人
楊 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與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桃園市○○區(改制前桃園縣○○鄉○○○段○○○小段(下均同小段)○○○、○○○之一地號土地內自大馬路邊,長三八公尺、寬三五公尺,約四百零二坪之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九八五㎡及四六九㎡,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大園鄉公所,並約定○○○、○○○之一剩餘地低窪排水應由大園鄉公所負責建造排水溝排洩,亦即大園鄉公所應負責將伊之農水路(下稱系爭農水路)回復原狀。而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大園鄉公所使用,大園鄉公所復曾承諾於七十七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而系爭土地現因分割而編入○○○之三及○○○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六○㎡、五○三㎡)內,惟大園鄉公所並未依約施作系爭農水路,亦未依承諾於七十七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並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之修築,經伊屢次發函催告,仍拒不履行。伊乃於一○○年七月十一日通知大園鄉公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由上訴人承受本件訴訟大園鄉公所之地位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有關施作系爭農水路之約定,僅係該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主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申領建置系爭農水路之雜項執照,且大園鄉公所已於系爭土地相關位置預留一公尺寬之通道空間,預備於規劃完成後,即動工施作,並無悔約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未於大園鄉公所建造游泳池之施工期間反應設置系爭農水路事宜,竟於十餘年後,始藉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倘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與大園鄉公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每坪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大園鄉公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大園鄉公所未依約於系爭土地周邊施作系爭農水路,供其在「賸餘地」耕作,亦未依承諾於七十七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及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修築,經其多次發函催告,仍拒不履行,伊已於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園鄉公所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本買賣土地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賸餘地低窪排水,應由甲方(即大園鄉公所)負責建造排水溝排洩,該工程費由甲方負擔,即乙方之農水路甲方應負責回復原狀之」則系爭農水路應由大園鄉公所負責建造施工,此施工義務,係與價金給付義務聯立,應屬大園鄉公所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之一部。次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催告大園鄉公所依約施作農水路,大園鄉公所承諾將於七十七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並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之修築,但迄未完成農水路之施作。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日定期催告於十日內履行,大園鄉公所仍未依限履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一○○年七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園鄉公所表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屬有據。大園鄉公所遲延建造系爭農水路後,經催告仍未依約定完成,不因其於系爭土地預留一公尺寬空間,預備於規劃完成後一併施作得以解免。被上訴人一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大園鄉公所施作系爭農水路,即明確以書面同意大園鄉公所使用系爭土地,大園鄉公所未依約施作系爭農水路,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修築農水路,係大園鄉公所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倘其依約履行,將使被上訴人利用賸餘地更加方便。因大園鄉公所未施作系爭農水路,縱被上訴人就剩餘地為出租他人經營回收業,尚不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不斷催告大園鄉公所履行修築系爭農水路之義務,大園鄉公所亦以正式函文同意先行施設排水設施,俾利七十七年春耕使用,另修築農路部分,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外顯之行為,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亦無足取。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如有悔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時,向甲方所收價金應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約金。如甲方悔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則已付價金全部由乙方沒收本契約同日作廢。」系爭買賣契約因大園鄉公所不照契約條件履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沒收大園鄉公所已付價金三十六萬元,原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審酌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隨即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大園鄉公所,而大園鄉公所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長達三十六年以上;被上訴人催告大園鄉公所依約施作系爭農水路,大園鄉公所未依約為之,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之○○○、○○○之一地號剩餘土地,長期因欠缺系爭農水路,無法依照原定之計劃為使用;但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坪數四百零二坪,每坪價金一千元,其總價金為四十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已先受領三十六萬元,此期間土地價格鉅漲,幣值則相對貶落,大園鄉公所為公務機關,為公益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此經濟狀況及客觀事實,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取回系爭土地可獲取鉅額之增值利益。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依長期經濟情勢演變觀之,核屬過高,依職權應酌減為零,始為合理。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原得沒收大園鄉公所給付價金以充作違約金之三十六萬元,經本院酌減至零後,上訴人須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為發生,且性質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非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請求權,難認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得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至相當之數額。倘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之一部。苟與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物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者,於回復原狀時,自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原審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四十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已先受領三十六萬元,此期間土地價格鉅漲,幣值則相對貶落,大園鄉公所及上訴人為公益而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取回系爭土地可獲取鉅額之土地增值利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依職權酌減為零。揆諸首揭說明,違約金既經原審核減為零後,應返還之三十六萬元,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之一部,於回復原狀時,自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原審謂大園鄉公所給付之價金三十六萬元充作違約金後,雖經酌減至零,其性質係屬不當得利,難認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土地與鄰地業已劃為體育園區,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將對體育園區之整體規劃產生巨大影響等語(見原審重上卷一三一頁反面),是否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尚未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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