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80號
- 再抗告人
- 周守男
- 代理人
- 陳兆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又向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 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對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如無上述除外情形,應向其全體董事為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受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原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 號裁定之當事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75萬0,378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710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併入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事件執行。案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 號裁定(下稱第12471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義,於新北地院法官以104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知相對人已於102年5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及聲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第三人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為清算人,並為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主張受讓亞東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之證明,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17日通知再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經其於同年月24日收受,惟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9日提出之104年8月1 日存證信函及同年月5 日之收件回執,所載收件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即難認系爭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因以裁定維持第12471 號裁定,駁回再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係指摘原裁定認定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