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
- 上訴人
- 杜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鄧敏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殷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杉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市○○街00號1樓及42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307號確定判決)認定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訴外人林添福僅提供資金與被上訴人,無論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自林添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惟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再證 3至10之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營造、監造、建材購置等相關契約,再證11之申請書及再證12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翁猜等人出資興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第2307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證物業經訴外人徐麗德、康林鳳及劉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4758號(下稱第4758號)、第8242號(下稱第8242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下稱第196號)事件,及上訴人、訴外人林家宏、林志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81號(下稱第1981號)事件中提出,並非新證物。且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建成於民國66年5 月13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林建成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號等7 筆土地,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節稅乃借用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添福媳婦即上訴人之名義為起造人,林添福雖將系爭42號2樓房屋借與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25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將系爭42號 2樓房屋騰空返還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經第2307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雖以再證 3至12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且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主張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惟經依職權調閱第8242號事件卷宗後,發現上開證物確已提出,足見上開證物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2年3月12日)已存在,並為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再審被告)所知悉,早已於另案提出供法院審理,自難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且參諸證人林秀其先證稱:「上訴人於某件訴訟一審勝訴,二審敗訴,上訴人認為這間房屋是翁猜建的,為何變成是被上訴人的,上訴人就來問我,我就去找我弟妹,他就把公司管的資料拿給我,我就拿給上訴人」、「這些東西,因為時間久了,什麼時間、地點交付,我已經忘了,我只知道是在上訴人於二審敗訴後我去找的」等語,但經詢問證人有無與「康林鳳」在第8242號事件提出上開證物時,證人即證稱:「因為打太多官司,我只記得有一次『康林鳳』要我出來作證,叫我拿這些文件到法庭上給法官看……所以這些文件我有拿出來作證過」等語,堪認林秀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另案提出上開證物,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又縱認上訴人不知有上開證物,現始知之,惟上開證物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以翁猜等人之名義,簽訂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契約。然建商以公司相關人士名義,與協力廠商簽訂施作工程契約,並非少見,難以證明翁猜實際出資而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又第8242號、第4758號及第 196號判決,於參酌上開證物後,亦認定同屬「中泰花園建築群」之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 4樓、46巷36號1樓及40號3樓等建物,無法證明為翁猜等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另第1981號判決亦認定上開再證 3至10之契約書,雖由翁猜以負責人地位與廠商簽訂,惟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自行購料發包施工,應認被上訴人為相同建築群之臺北市○○區○○路00 0號及其地下層建物之實際出資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足見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雖依職權調閱第8242號卷宗,惟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證人林秀其亦證稱上訴人係「二審敗訴後」始找其要上開證物等語。原審未敘明「康林鳳」在第8242號事件提出上開證物之時間是否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如何得知?
及調閱卷宗內容及證人林秀其證詞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為何?徒以其已依職權調閱卷宗及林秀其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前已知悉上開證物,未免速斷。次按另案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另案民事或行政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民事、行政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並非第8242號、第4758號、第 196號或第1981號事件之當事人,原審未說明其認定事實心證之所由得,徒以上開 4事件之判決理由為據,遽認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為不利其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再證11之申請書,及再證12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見臺北地院 100年訴字第2353號卷㈡第94、248頁)。另再證3之工程委託契約,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並在原起造人名冊蓋章(見原審再字卷㈠第34至38頁),是否仍屬新發現之證據?仍待原審調查審認。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