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 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欣修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友誠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 人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欣修,其檢附民國107年2月23日行政院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就「國立馬祖高中校園整體規劃及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編號 1-13、附表三編號一之1、2、二之2、三、附表四編號一、二、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工項,或屬原圖說範圍漏未列於單價分析表計價,或係於辦理契約變更前依設計監造單位之指示(效力等同上訴人工程司),施作原設計(變更設計)圖所無或不同之工項(含變更位置、材質),附表五編號一之1- 3部分,於結算工程款時,未依比例調整,被上訴人就上開工項既已施作完成及交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至3項(含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費、雜項另料及運什雜費(依系爭契約該類追加減之結算方式,即按設備費用占系爭契約總價之比例計算)、依比例調整結算工程款,及按增加後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計付如附表一項次6-12所示之間接工程款,另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3所示之5%稅捐。且未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90條規定,亦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第41條之適用及民法第88條至92條規定之意思表示(或傳達)錯誤、詐欺等情形,更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招標文件伍之三之㈦之規定無涉。至於附表四編號三之工項(維修門),雖非原約定施作範圍,然如未施作,日後管路檢修須將牆拆除,上訴人就該完成之工項,已於 99年5月12日驗收合格予以受領,受有取得該工作物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31,144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施作NFB 無熔絲斷路器(伍菱牌)前,已將之送監造人員審定,難認係不符約定之器材,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㈣之2約定扣款1,261,229元〔含間接工程費用(含稅)及依單價6 計算之罰款〕,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該遭扣未付之工程款,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款項,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顯失公平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使報酬超過系爭契約訂立時估計之報酬甚鉅」等情事,上訴人辯稱: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506 條規定減少報酬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既爭執就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書內容,則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尚不因被上訴人領取已審定部分之尾款而解免。再者,系爭工程付款分估驗計價及驗收合格2 階段,工程結算款請求權需於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交付予上訴人後,始得行使。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起訴請求結算付款(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無法於各期估驗款中請款),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及驗收合格交付時(99年間),未逾2 年,另附表四編號三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亦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就工程結算付款,並無以經監造單位審核簽認為要件之約定,縱有約定,被上訴人就此已提供結算相關文件,經監造單位至現場核對數量,監造單位不予審認,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已審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發票以為對待給付,則其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發票、結算明細表等資料為同時履行抗辯,進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00萬元及以之為抵銷抗辯,均無可取。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 509條為指示不適當之通知,不得就伊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已為行政審酌事項,請求法院再次審判等防禦方法,依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