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8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80號
- 聲請人
- 張朝國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國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14 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就系爭切結書之解釋,即認定相對人黃國旙並無將其對訴外人陳篤銘之債權讓與伊,不符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有違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且就伊爭執之相對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本件是否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而生法定債權移轉,暨系爭切結書之法律上性質等爭點,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逕以不合法駁回伊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及第469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此外,伊復於上訴狀指明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間無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將使相對人得向陳篤銘再行追討而享雙重得利,違反經驗法則,構成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卻謂此與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係為購買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86/10000),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將該土地買賣價金900萬元中之500萬元,以相對人自陳篤銘取回之500萬元抵付,屆時如無法取回此款,聲請人即負給付500萬元之義務,該切結書之約定屬系爭土地買賣約定事項之一。嗣相對人至民國104年6月2日仍無法自陳篤銘處取回500萬元,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500 萬元。系爭切結書雖記載聲請人墊付系爭500 萬元之後,由兩造共同向陳篤銘求償,惟未表明兩造移轉特定債權之意,聲請人本於己意承諾給付500 萬元,非代陳篤銘清償債務,該切結書並非債權讓與契約。相對人已於104年7月29日催告陳篤銘給付遭拒,無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情形,復無將其對陳篤銘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之義務,其請求聲請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前揭款項,難認違反誠信原則。另聲請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先給付相對人500 萬元之義務,所為相對人於其給付同時,應履行協助追討義務及提供陳篤銘債權證明文件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可採。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至上訴理由所指原第二審判決曲解系爭切結書,聲請人如先墊付500 萬元,相對人未讓與其對陳篤銘之債權,而可共同向陳篤銘追償,即享雙重得利,且其墊付500 萬元與相對人提供陳篤銘債權證明文件或協助共同追討債權,有實質之牽連性等語,核與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