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吳春重
- 上訴人
- 吳 卻
- 上訴人
- 吳天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許献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佩律師
- 被上訴人
-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北側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有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及西側被上訴人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相鄰,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以水溝為界,2筆土地間現有巷道係伊以內縮方式興建房屋所留設,與 000地號土地經界應如民國67年間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直線。惟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係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102年12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F、AG實線,使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經界線下斜,造成000地號土地坵塊形狀由四方形變成五角形,自屬錯誤。伊因而訴請確認土地經界,經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 103年度士簡字第40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如附圖所示AF、AG實線,伊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復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伊第三審上訴。惟土地重測時,錯誤勾選與 000地號土地界標為巷子,未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不依法定程序施測,致重測後有不合理坵形面積改變,依錯誤之重測後地籍圖所定經界,非屬正確,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違反現存判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下稱第31號判決)及本院30年渝抗字第 177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如斟酌歷史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圖等新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得發現正確經界線所在,伊將可獲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如附圖所示BC、BA連接虛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及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 2規定之理由,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對界標、界址位置無爭議,不適用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有關調處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敘及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第31號判決非屬 108年7月4日前有效判例,原確定判決亦無違本院30年渝抗字第 177號判例。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均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非屬新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裁判當時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地籍重測時,原則上應先通知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以此方式認定土地界址後進行重測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始以參照舊地籍圖移繪或其他方式進行地籍重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地政機關於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已依法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確認所指與相鄰土地之界標、界址位置均屬一致,並無爭議,該重測程序合於土地法相關規定,重測結果復經國測中心鑑定無誤,就上訴人所主張須以舊地籍圖移繪作為地籍重測之方法;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土地經界線及土地形狀不同;地籍調查表略圖將000地號土地界標2-3及000地號土地界標4-1之界址均登記為巷子,重測程序有誤云云,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確定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為附圖所示之AF、AG實線,無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及當時有效之本院30年渝抗字第 177號判例錯誤情形。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未發生界址爭議,無適用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縱未適用該法規,亦於裁判結果無影響,另第31號判決非屬法規或當時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所舉系爭證物,已分別檢出於前訴訟程序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無所謂發現新證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同條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所設立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或重測結果已否公告確定,在所不問,就經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公平原則予以認定。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舊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等,認定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經界所在,無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 2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經界所在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前訴訟程序之進行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