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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再抗告人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其受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裁定附表除編號011、012、024、095、124、128、129、136、137、160以外156名「原權利人」(下稱原權利人),就民國88年 9月21日凌晨發生之地震,導致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東星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倒塌事件,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對再抗告人之債權,乃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向臺北地院請求再抗告人損害賠償。臺北地院以原權利人前以同一訴訟標的對再抗告人為請求,已經同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該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方繼受訴訟標的之相對人亦有效力,乃以相對人重行起訴為由,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另案判決認僅再抗告人、謝吳雪蕙、徐茂雄 3人(下合稱鴻固公司等 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命鴻固公司等 3人應連帶給付該判決附表一之原告及「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並駁回該案原告其餘之訴。另案判決命給付之金額,有扣除原權利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建物倒塌所生損害達成和解之部分金額,而判決駁回原權利人請求如原裁定附表之乙欄所示金額,係因相對人代為清償並受讓原權利人對鴻固公司等 3人於清償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使原權利人之此部分債權消滅。另案判決僅就「原權利人」「自己」對於鴻固公司等 3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判決,並未就相對人代位清償後受讓「原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為判決,難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如原裁定附表乙欄所示金額之本件訴訟業經另案終局判決裁判,而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將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請求鴻固公司給付如原裁定附表乙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旨在保護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所稱「於訴訟無影響」,僅生訴訟法上之效力,該當事人仍具有實施訴訟之資格,至實體法上權利之移轉,或移轉後得為之抗辯,仍從實體法上規定。又民事訴訟法係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程序,採處分權主義,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及其行使之範圍如何,均委諸當事人之自由,亦得表現於訴訟法上。

另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部分移轉於第三人,原當事人就讓與部分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惟兩造當事人基於處分權主義,僅就原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進行訴訟,未就受讓之第三人權利,請求法院判決,並未限制第三人就該受讓部分重行起訴,該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受讓之第三人,尚無違反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查另案判決駁回該判決之原告其餘之訴,就關於原裁定附表乙欄所示金額部分,係因相對人(另案判決載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為清償並受讓原權利人對鴻固公司等 3人於清償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原權利人此部分債權消滅。另案判決僅就「原權利人」「自己」對於鴻固公司等 3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判決,並未就相對人清償後受讓「原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為判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另案判決雖就原權利人已讓與相對人部分,駁回其對再抗告人之請求,惟再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抗辯原權利人已獲台北市政府給付之和解金額,並將該數額之債權讓與台北市政府,在讓與數額內已無請求權等語,且未據該案當事人請求法院就相對人已受讓部分對再抗告人請求有無理由為判斷(另案判決參照),符合處分權利主義,相對人受讓之實體權利部分非另案法院審理範圍,法院乃就原權利人已經讓與部分之請求,以原權利人此部分之權利因讓與而消滅為由,駁回原權利人之訴。則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受讓原權利人如原裁定附表乙欄所示金額之本件訴訟,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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