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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恩山滕允潔黃麟倫吳美蒼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上訴人
賴委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參加人
賴昱誠
參加人
賴文彬
被上訴人
賴嘉昌(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東森(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宥良
被上訴人
賴錦燦
被上訴人
賴錦洲
被上訴人
賴傳發(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傳樹(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雪江
被上訴人
賴永發
被上訴人
賴永谷
被上訴人
賴瑩家(原名賴瑩晃)
被上訴人
賴永裕
被上訴人
賴永欽
被上訴人
賴盈達
被上訴人
賴冠良
被上訴人
賴慶吉
被上訴人
賴慶儒
被上訴人
賴其正
被上訴人
賴其明
被上訴人
賴其忠
被上訴人
賴其禮
被上訴人
賴芳梅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金治
被上訴人
賴守仁

      賴守德

      賴慶曉

      賴瑞祥

      賴駿毅

      賴孟毅

      賴哲榮

      賴慶鴻

      賴威宇

      賴哲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5 年度再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及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原法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及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及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伊發現訴外人賴惠璋曾以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請求確認賴梓明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下稱1571號判決)認定系爭公業之設定人係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賴梓明為系爭公業派下而駁回該案確定。伊為該案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且賴惠璋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上開確定判決對伊及系爭公業派下全體有既判力。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伊發現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27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法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判決主文第1、2、3項及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原法院94年度再字第5 號及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及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賴錦燦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部分證據,早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知悉,且所提證據真實性多有疑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彰化地院157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賴惠璋即系爭公業管理人及賴梓明,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賴清一等19人及賴梓明、上訴人(均為被選定人),而原法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確定判決以次之各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賴清一等33人及上訴人。1571號確定判決與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原法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確定判決,無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次查附表編號3所示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節錄、編號4 所示賴清一86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狀節本、賴木傳(即賴其正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之簽章、編號 7、17 所示70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節錄、編號8所示賴惠漳71年5月21日民事準備狀節本、編號9 所示彰化縣誌道光版卷八第422至423頁、卷十一第544至581頁、編號10所示7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編號14、15所示賴清一86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狀節本、75年 5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節本、編號18所示上訴人於70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山蓮賴氏族譜第35頁、13世祖妣黃氏墳墓現場照片、編號19所示71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編號22所示山蓮賴氏族譜第21至22頁等證物,於原法院7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 號前訴訟程序中(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已提出。附表編號5 所示山蓮賴氏族譜第35頁、13世志公妣黃氏葬諸羅縣后塚及14世己公妣卓氏記載之神主牌照片、編號12、13所示山蓮賴氏族譜第18至19頁、第62、65頁、編號16所示嘉義縣政府70年府民行字第19427 號公告之商工日報影本、編號20所示祖先牌位照片、編號21所示嘉義文獻第136至139頁(44年6 月至71年11月出版)、彰化縣誌卷一第80、81頁、編號22所示山蓮賴氏族譜第21、22頁等證物,亦均於原法院94年度再字第5 號、98年度再字第4號等事件中提出,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附表編號2所示嘉義縣政府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前於彰化地院第1571號事件提出,且該函檢附之聲明書,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附表編號25所示系爭公業定款於原法院78年度再更㈠字第1 號訴訟程序已提出,編號26所示系爭公業定款於98年度再字第 4號再審程序中提出,已由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至附表編號 6、27所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755頁、第778至781頁、陳井星著「台灣祭祀公業新論」第54、55頁、編號23所示齒松平所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34、59頁等,均僅為上訴人為輔助其陳述而提出之參考資料,並非新證據。至附表編號11所示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63頁、編號24所示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賴氏族譜(完整版),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當事人死亡者,有繼承權人始得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此條所稱繼承人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且參酌同條例第4 條規定,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而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查原審被告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賴敬坤於同年11月14日死亡,原審固准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聲明賴清一之繼承人除賴嘉昌、賴東森外,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稱賴春美等2 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之繼承人除賴傳發、賴傳樹外,其餘女性繼承人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下稱賴錦緞等 5人)應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㈦第149至151、157至165、167、168、187、191頁)。

則賴清一、賴敬坤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 7月 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賴春美等2人、賴錦緞等5人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認有理由,應將之列入,當事人始屬適格。乃原審未予調查,僅列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自有可議。次按判決不備理由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㈣第186頁、卷㈢第321至338 頁),但原審對於上開證物及以之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漏未於原判決中說明其是否可採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自明,原確定判決是否均得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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