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賴委志
- 訴訟代理人
- 蘇若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賢律師
- 參加人
- 賴昱誠
- 參加人
- 賴文彬
- 再審被告
- 賴宥良
- 再審被告
- 賴錦洲
- 再審被告
- 賴錦燦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逸柔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郭雅琳律師
- 再審被告
- 賴哲榮
- 再審被告
- 賴慶鴻
- 再審被告
- 賴威宇
- 再審被告
- 賴哲高
- 再審被告
- 賴慶曉
- 再審被告
- 賴瑞祥
- 再審被告
- 賴守仁
- 再審被告
- 賴守德
- 再審被告
- 賴其正
- 再審被告
- 賴其明
- 再審被告
- 賴其忠
- 再審被告
- 賴其禮
- 再審被告
- 賴芳梅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金治
- 再審被告
- 賴慶儒
賴雪江
賴永發
賴永谷
賴瑩家即賴瑩晃
賴永裕
賴永欽
賴慶吉
賴盈達
賴冠良
賴駿毅
賴孟毅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亦為同法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4月1日收受訴外人賴文彬告知書後,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並於同年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7頁),業據提出賴文彬105年4月1日告知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1至18頁)說明其知悉在後之事由,核屬相符,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亦為再審程序所準用。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之再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8頁)。復於起訴後變更聲明為:(一)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1、2、3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七第466頁)。核其所述之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四、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賴昱誠及賴文彬主張其與再審原告同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之後裔,若再審原告敗訴,參加人之派下權益將有損害(參本院卷一第120頁),難謂其對兩造之確定判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五、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敬坤各於本件再審起訴後之106年6月12日、106年11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171頁、卷四第211頁)。本院於108年6月5日裁定再審被告賴清一之派下權應由賴嘉昌、賴東森繼承;再審被告賴敬坤之派下權應由賴傳樹、賴傳發繼承,並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95至299頁)。
六、再審被告賴宥良、賴錦洲、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家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賴駿毅、賴孟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賴東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主張:(一)訴外人賴惠漳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起訴,請求確認賴梓明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經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依照賴梓明提出山蓮賴姓祖譜、日據時代及現代戶籍謄本、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等證物,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係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賴梓明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駁回該案確定,再審原告為該案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且賴惠漳係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上開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全體應有既判力,而非僅對賴梓明發生既判力,如此始能避免發生裁判矛盾。準此,再審原告既為六合公之「水公」子孫,則在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時,自應受到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二)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除外之證物,均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應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依上開彰化縣志所示,當足知悉清朝乾隆年間,嘉義到臺中之交通甚為發達,因此再審原告之祖先六合公自嘉義分出而來臺中,並不困難;又依上開六合公五房派下滿漢公及出類公於明治31年等所增修之族譜原本第40.41.42.43.116.117頁所示,當足認定原族譜關於14世己公部分並無所謂「自唐來」開基蛇仔崙等之登載,且足認定再審原告15世祖「監生觀海名有源」(即基蛇仔崙14世己公長子)早在乾隆42年已在嘉義(東寧)參與設立公業,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神主牌所載相互核對,實足認定系爭公業確由山蓮三房之六合公派下設立,其等子孫自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又依賴清一等於本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審理時於86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等資料,賴惠漳亦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合理來說,自亦屬於派下員,因此六合公之「三公」子孫賴惠漳既為系爭公業派下之一名,則六合公之「水公」子孫即再審原告,自亦為系爭公業派下之一員。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並未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進行實質審核,應亦屬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倘若上開判決斟酌上開證物,當足認定再審被告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再審原告始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足推翻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自足作為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1、2、3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賴錦燦辯以:再審原告提出之部分證據,早於104年12月3日知悉,今執相同證據提出再審,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真實性多有疑義,且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其餘再審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錦燦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467至468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賴惠漳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起訴,請求確認賴梓明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經彰化地院71年訴字第1571號判決依照賴梓明提出之山蓮賴姓族譜、日據時代及現代戶籍謄本、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等;以及賴惠漳提出之祭祀公業原始規條等證物,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係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認定賴梓明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為該案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
(二)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41年冬節派下總會訂有規約「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及選任管理人賴金生等共三人施行;又於36年3月2日召開派下總會訂定規約「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並選任管理人賴惠漳等施行(惟再審被告賴錦燦否認該證據之實質真正,參本院卷四第36頁)。
(三)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賴文祭祀公業坐落紫頭港堡大溪厝庄六0六號田,三分二厘四毛,土地業主賴文,管理人依序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等,其中管理人賴銷、賴肚均係居住嘉義市大溪厝庄,又賴銷生子賴柴,賴柴生長子賴金宗(死亡時遺長子即再審被告賴清一【已歿】、次子賴萬福【絕嗣】)、次子賴吉財(絕嗣)、三子賴有新(絕嗣)、四子即再審被告賴有全(已歿)、五子即再審被告賴敬坤(已歿),另賴肚生長子賴木金(死亡,遺長子即再審被告賴哲亮【死亡,遺長子即再審被告賴駿毅,次子即再審被告賴孟毅】、次子即再審被告賴哲榮、三子賴哲三【死亡,遺長子即再審被告賴慶鴻,次子即再審被告賴威宇】、四子即再審被告賴哲高、五子賴哲明【絕嗣】)、次子賴以陳(死亡,遺長子即再審被告賴慶曉、次子即再審被告賴瑞祥)、三子賴木山(死亡,遺長子即再審被告賴守仁、次子即再審被告賴守德)、四子即賴木傳(死亡,遺子即再審被告賴杏秋、賴芳梅、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秀容)、五子賴木泉(絕嗣)、六子賴木成(死亡,遺子即再審被告賴慶儒)。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七第468頁,為說有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再審原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即再審原告主張就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確定,再審被告等起訴並不合法,是否有理由?
(二)再審原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即再審原告主張就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確定,再審被告等起訴並不合法,是否有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之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賴惠璋即系爭公業管理人及賴梓明,賴委志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賴清一等19人及賴梓明、賴委志(均為被選定人)(見前案更三審卷第41至44頁反面)。而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確定判決以次之各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為再審原告賴清一等33人及再審被告賴委志,經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確定判決雖均係爭執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或身分,然各人對該祭祀公業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或身分,應分別以觀,因此,再審原告既非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確定判決,自無「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認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該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就本件當事人之部分廢棄,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確定判決,對系爭公業亦應具有爭點效云云,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固明;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提出如附表編號1以外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①如附表編號3至4、7至8、9之彰化縣誌道光版卷八第422至423頁、卷十一第580至581頁、10、14至15、17至19、22等證物,於本院前審即本院7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已提出(參見附表各編號之前審卷頁數部分),如附表編號5、12至13、16、20至22等證物,亦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等案中已提出(參見附表各編號之前審卷頁數部分)。此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訴訟當事人提出而由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書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自嫌無據。
②如附表編號2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台字第27525號函,前於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業已提出,且該函文係檢附賴惠漳等2人之70年4月聲明書,而該聲明書係為聲明台北縣三重市賴梓明所申請系爭公業有侵害原設於嘉義市大溪厝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權益,並有混淆事實,懇求駁回所請,而維秩序,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③如附表編號9之彰化縣誌道光版卷十一第544至581頁,再審原告於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訴訟中既已提出該書第580至581頁,堪信該縣誌道光版卷十一早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則該卷十一第544至579頁,自非發現之新證據,況該證物僅足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其先祖在清朝嘉慶時期,曾有在台中及嘉義地區居住之事實,惟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世居台中縣境,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台中縣一帶,且嘉慶七年六合公在蛇仔崙(即今台中縣龍井鄉)庄,在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台中縣龍井鄉來到嘉義市大溪厝購地、興建祠堂、設立祭祀公業祭拜等,顯非易事亦無必要」,既無扞格,再審原告於本審提出之此證物,即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④至如附表編號25與26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再審原告固主張編號25部分才是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編號26部分前並未提出;惟編號25部分,於本院78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參見附表編號25之前審卷頁數部分);編號26部分,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程序業已提出(參見附表編號26之前審卷頁數部分)。此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訴訟當事人提出而由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書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亦嫌無據。
⑤又附表編號6、23、27僅為再審原告為輔助其陳述,所提出之參考資料,並非新證據,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編號11之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至63頁、編號24之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賴氏族譜(完整版),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況本院再審原告曾因偽造證物,經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而其在系爭案件爭訟數十年後,指稱持有明治31年滿漢公、出類公於明治31年增修之族譜原本,並據以推翻其前所提出之賴順亨與賴坤德於65年抄錄紙本之真正,然豈有增修族譜之人自稱為「公」?又查該族譜第32頁竟載:「中華民國54年…」,均可證該證物並非真實。況第63頁載已公為開基蛇子崙,且同頁載明:「公妣葬大肚山埤塘南…」是以,山蓮三支來臺後既在中部落地生根,又其先祖亦葬在臺灣中部,何以需在嘉義設立祭祀公業?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亦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再審原告辯稱增修族譜之人自稱為「公」與族譜第32頁記載「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六日閱山蓮三支第二十二世賴文彬」等字,乃是賴出類公後裔子孫賴文彬所添加註記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就(一)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1、2、3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之被告賴竹根等8人未選定賴委志及賴梓明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選定並不合法等情,前業經本院7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及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不合法情事,且再審原告既未列為本件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五第319頁),其所提再審又無理由,本院對此即無庸論述,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